雷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258)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彭山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洪,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无端干涉原告生活,即使原告回一趟娘家,被告也要限定原告在两天之内回家。被告性格暴燥,三言两语不合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完全没有人身自由,且常常生活在恐惧中。2013年9月30日,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的机会,偷偷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从原告回到娘家之日起,原被告互不关心,互不联系,形成路人。

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特根据我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裁决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除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是正确的外,其他都不是事实并可找证人作证;原、被告夫妻间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的婚生子较小,希望法庭给被告一次搞好夫妻感情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农历),2011年12月30日在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9月底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告与被告婚前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与理解,但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与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强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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