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374)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195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毅洪,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肇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朋友,从2013年4月3日起,原告应刘某某请求,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解决被告经营资金紧张问题。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2次,共计860万元,被告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清偿完毕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为1244.9万元,月息3%,并将偿还时间延长于2015年12月5日前。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378.6万元,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8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3日前归还。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4日前归还。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4日前归还。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7日前归还。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9日前归还。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6日前归还。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28日前归还。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9日前归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13日前归还。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8日前归还。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

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本金共计860万元,用于被告在眉山某某九龙豪府建设项目的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商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244.9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现金人民币12449000元整(注:用房地产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月息3%。此款于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房地产公司。”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上述借款本金860万元以其中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从各借款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合计为378.6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公司工商信息、借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业务凭证、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出借款项利息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借款860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378.6万元,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8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8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11月15日,利息为378.6万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94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丽

审 判 员 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 程 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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