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不服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2024)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马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兄。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老城街**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修武县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修武县法制大队科员。

第三人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修武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李某某、第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在修武县天运集团院内乔某某仓库,因债务纠纷,赵某某、薛某某与乔某某发生争执,后薛某某、鲁某某、赵某某对孕妇乔某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原告与乔某某就过去业务往来对账过程中,在乔某某的门市部等了一个多小时,乔某某拿不出所谓的欠条,双方发生口角,在双方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时,很快被人拉开。一起轻微的民间纠纷,被修武县公安局认定为一起严重的治安案件,违法对原告进行了最严厉的处罚,该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职权。另外,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乔某某是否孕妇,依法应当由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一节调查的有关规定,检查确认。该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有明确规定,但被告未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乔某某进行检查,确认其是否孕妇,并按照规定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是否孕妇在客观上无法辨认时,应当依据医疗设备进一步检查确认。检查确认后,应制作书面材料送达原告。原告具有知情权和重新要求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修武县公安局知法犯法,没有做到应做的义务。被告仅依据乔某某提供的检查结果,对原告进行处罚,属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又违法作出了与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4号行政处罚基本相同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滥用职权。综上,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B超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因赵某某、薛某某与第三人乔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鲁某某跟随赵某某、薛某某夫妇到乔某某工作场所向其索要借据,久等未果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薛某某、赵某某、鲁某某对乔某某进行殴打,且乔某某当时已怀有身孕,此殴打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予以佐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鲁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首先,原告称被告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职权理由不成立。案发后,被告对当天在场人员及视频监控均进行了调查取证,经侦查查明,赵某某、薛某某与乔某某之间有1000元的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赵某某、薛某某称找乔某某还账,但是要乔某某将借据提供出来就将钱还给乔某某,因乔某某提供不出借据,薛某某与乔某某发生争吵,薛某某拿起乔某某办公桌上的纸抽盒扔向乔某某,随后赵某某、薛某某与其弟媳鲁某某对乔某某进行殴打,将乔某某打伤。在场人员张某、胡某某、郑某等人均能证实。同时,被告在调取案发当时的监控视频也证实赵某某伙同薛某某、鲁某某三人共同对乔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乔某某被打伤住院进行治疗,发现自己已经怀孕7周,被告民警根据乔某某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的B超报告,于2014年11月27日对乔某某又进行了B超检查。在确认乔某某被鲁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认定了原告鲁某某等人的行为为殴打孕妇的行为。原告的行为既构成了结伙殴打他人,又属于殴打孕妇,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从重情节,因此原告认为其行为是一起轻微的民间纠纷,不是一起严重的治安案件,纯粹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所做的牵强辩解。其次,原告称被告认定其殴打孕妇的事实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被告对乔某某是孕妇的事实认定依据是充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法律明确的规定是“可以”进行检查,而不是“必须”、“应当”进行检查。本案中,乔某某案发时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公安机关当时根本没有必要对乔某某是否是孕妇进行检查,那么检查笔录也就无从谈起;怀孕的身体状况必须由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确认,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对孕妇进行检查的资质,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才能进行认定,所以,本案中对乔某某是孕妇这一检查无需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本案中殴打的事实证据确凿,孕妇的认定仅是对特定对象的认定,并不属于人身伤害程度的鉴定。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公通字(2007)1号)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系孕妇,无论违法行为人是否知道被殴打的对象为孕妇,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原告称检查确认后,应制作书面材料送给原告,原告具有知情权和重新要求鉴定的权利,这完全是无理要求,并且无据可依。第一,原告对法律规定的检查笔录理解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制作检查笔录规定,检查笔录必须由被检查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原告不是被检查人,法律也没有规定违法行为人有知道检查笔录内容的权利,原告要求的知情权完全是无稽之谈。第二,修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是诊断证明,属于证据中的书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在对乔某某是孕妇这一事实的认定程序上完全合法,并无不当。另外,2015年6月15日,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认为漏列第三人为孕妇的事实,未告知原告第三人为孕妇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被告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完善,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处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结伙这一情形,而是直接适用第二款第二项殴打孕妇这一情形。因此,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定鲁某某殴打孕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7月10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明确告知了乔某某是孕妇这一事实,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某、胡某某、郑某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鲁某某对乔某某殴打的事实;2、对鲁某某、薛某某、赵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10月17日原告鲁某某殴打乔某某的起因是薛某某、赵某某与乔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引起的,同时也证实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是原告殴打乔某某的监控视频;3、乔某某的住院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李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医师资质,修武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结果登记簿,原告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乔某某在案发当时已经有身孕和修武县人民医院认定乔某某为孕妇程序的合法性,原告鲁某某属完全责任能力人;4、对案发现场调取的视听资料,证明10月17日上午,原告鲁某某在天运集团仓库殴打乔某某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证明被告严格按照程序办理案件。

第三人乔某某述称,原告所说的不是本案发生的事实,根据视频显示,原告及其另外二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情况,原告所称对于被告的检查包括申请重新鉴定是对法律认识错误,公安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人身进行检查而不是必须检查。本案中根据医院对第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已经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孕妇的事实,人身检查已没有必要。关于原告所称要求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应当是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而本案第三人为孕妇的事实不需要鉴定。总之,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只是发生口角,双方都有拦架扔东西表现,不能证实殴打第三人,视频中也有反映,原告没有打到第三人任何部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上显示在住院期间,第三人曾去郑州会诊,期间修武县人民医院仍有她的体温及大小便检查,病历上显示有36岁、37岁,登记表上也显示有其他年龄,所以值得怀疑。原告对超声检查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马村区法院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调取登记表中11月26日彩超上显示的第三人是26岁,年龄不符。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外科在检查时第三人是否孕妇,必须有妇科会诊,但诊断证明书上没有显示该项内容。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人的外伤被告应当在现场取证,如果没有取证也可能与本案无关,B超检查并不是实名制,李某某说的第三人去检查也可能是其他人去检查,按相关规定李某某应当亲自去检查,李某某没有负到责任。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怀疑该询问笔录是又做的笔录,王某某的口供与现在口供也是不一致的,询问笔录的日期和说的话也都不一样了,原来办案人员给原告看过的王某某的笔录和该询问笔录不同,以前看过的是他说他是修武县人民医院唯一有资质的人员,其他检查只是别人检查然后他签字,当时乔某某的检查是其他人检查,由王某某签的字。对王某某的医师资质无异议。对修武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结果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从上面可以看出不是第三人的实际年龄,怀疑是找人代替的。对原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从视频上显示原告及其他人没有直接殴打第三人,只是互相拦架和扔东西;对证据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相关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要求对第三人是否孕妇进行鉴定,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告要求暂缓拘留,被告一直不办理,最后原告告到局长,才给原告办理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乔某某是否是孕妇,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已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孕妇的事实,原告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推翻事实,关于第三人去郑州会诊时,仍有修武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更能证明第三人在医院住院的事实,第三人只是当天去郑州会诊当天返回,原告证据不能推翻其住院真实性。原告提出超声检查时怀疑有人代替,所述事实是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登记本所显示年龄问题只是笔误,不能推翻事实。对两名医生的询问笔录,是对第三人真实情况反映,并有相关病历印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程序合法,该告知对方的都告知了。第三人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一份处罚决定书是漏了第三人是孕妇的事实所以撤销了,第二份有第三人是孕妇的事实,并有证据,原告对孕妇的殴打是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及原告所举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B超登记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乔某某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原告等三人殴打第三人乔某某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第三人乔某某被原告等三人殴打时已怀孕的事实存在,还能证明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修武县天运集团院内第三人乔某某的仓库,赵某某、薛某某及原告鲁某某因债务纠纷和乔某某发生争执。口角中,薛某某拿起乔某某办公桌上的纸抽盒等扔向乔某某,后赵某某、薛某某及原告鲁某某对乔某某进行殴打,将乔某某打伤。同日10时49分,乔某某向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修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鲁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2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修武县公安局在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漏列第三人乔某某为孕妇的事实,属事实不清;对第三人孕妇检查未制作笔录、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为孕妇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与罚则不一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修武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2日对鲁某某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修武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5)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完善。在处罚前,被告将第三人乔某某是孕妇的事实告知了原告,按照法定程序,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鲁某某对该行政处罚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30分至2014年12月22日8时,第三人乔某某因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颜面外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宫内早孕和药物引产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修武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6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第三人乔某某宫内早孕(约7周)。

本院认为,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修武县天运集团院内第三人乔某某的仓库,赵某某、薛某某及原告鲁某某因债务纠纷和乔某某发生争执,口角中,薛某某拿起乔某某办公桌上的纸抽盒等扔向乔某某,后赵某某、薛某某及原告鲁某某对第三人乔某某进行殴打,将乔某某打伤,乔某某于同日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修武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6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第三人乔某某宫内早孕(约7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在执法程序方面,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修武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2日对鲁某某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修武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根据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在(2015)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完善,在重新作出处罚前,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将第三人乔某某是孕妇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可见,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鲁某某享有的权利,故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执法程序也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可见,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且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公通字(2007)1号)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告修武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方面无错误。综上,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原告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原告鲁某某提出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认定其殴打孕妇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辩解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陈小常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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