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26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张某甲,男,46岁。

被告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焦东南路一号院*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姬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初分居,至今已四年多。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离婚,山阳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2012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生活和睦,照顾老人,夫妻间没有分居纯属谎话,山阳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以期达到离婚诉求,后撤回上诉。目前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现第三次起诉,请求:⒈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关于起诉的过程的陈述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身体不好,年龄大了,没有工作,儿子张某乙目前也没有工作。对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无异议,价值约10万元左右;双方还有其它共同财产包括两辆车、一套房,但被告不知道房子在哪里,车是什么型号以及在谁名下。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原被告应否离婚;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⒉山阳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某于198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2年12月底分居。原告于2011年7月、2012年9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初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间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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