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601)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丛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街××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亚敏,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小汽车行驶至滏东路陵园路西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李丹驾驶的苏E×××××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负责给李丹维修车辆,具体费用以物价局定损单为准。原告赔偿李丹33168元车损,并承担了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010元。以上费用共计347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4778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规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按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张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过程。(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涉案车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对方车辆的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的合法驾驶情况和对方车辆情况。(5)公估报告书,证明对方车辆车损情况。(6)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赔付对方33168元。(7)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负担了对方车辆公估费1010元。(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负担对方车辆施救费6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有效期内。(2)(3)(4)(6)(8)无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不合法,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7)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经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冀D×××××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凯名下,2014年1月23日,张凯作为卖方,原告孙某某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张凯将冀D×××××轿车以11500元价格卖予原告。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冀D×××××小型轿车由加油站驶出,行驶至滏东路陵园路西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李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丹无责任。又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负责给李丹维修车辆,具体费用以物价局定损单为准。苏E×××××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鉴定为33168元。原告据此向李丹赔偿33168元。原告另支付了公估费1010元及苏E×××××小型轿车的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证的副页记载:自2014年4月1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有违法记分的,应当于2014年6月5日后三十日内接受审验。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自己实际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因事故第三方的车损已被鉴定机构定损为33168元,原告亦按此数额对第三方进行了赔付,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按此数额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公估费是为确定第三方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第三方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34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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