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与沙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6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司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沙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淦宇、被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沙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1月12日,担保人为原告司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其所借款项,由于原告是担保人,赵某某多次要求原告还款。在赵某某多次催要和中间人的协调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只得代被告沙某某先行向赵某某还款1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沙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司某某代被告沙某某还款之日(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司某某身份证。

2014年9月12日沙某某借条一份。

2014年12月27日沙某歧证明一份。

2014年12月27日户某某证明一份。

2014年12月6日赵某某还款证明一份。

证人沙某歧的出庭证言。

证人户某某的出庭证言。

被告沙某某辩称:1、沙某某不应当归还原告司某某100000元钱,因为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司某某的外甥龚某某,龚某某在拿到这笔借款之后就外出了,了无音讯,这实际上是原告司某某及其外甥龚某某合伙坑骗被告人。2、原告司某某就应当归还赵某某的借款,因为就是龚某某拉着司某某去担保的,实际上就是龚某某用的这笔借款,而且被告沙某某一直就在方城,赵某某根本就没有找过沙某某要钱。3、还钱必须要等龚某某回来,把钱还给我了,我才能还给司某某。4、应撤销(2015)方清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16日沙某某的售车协议。

2、2014年3月21日沙某某的售车协议。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沙某某经原告司某某担保,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其所借款项,赵某某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在赵某某的催要和中间人的协调下,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代被告沙某某向赵某某还款10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沙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司某某代被告沙某某还款之日(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告沙某某名下的豫R×××××、豫R×××××号小型客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做出(2015)方清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保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经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在被告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愿意承担一切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沙某某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外甥所用,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对签订借条的法律后果明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全忠所代为偿还的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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