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67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库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祁某某虚构其能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取水证的事实,先后骗得祁某某共计人民币28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追缴价值155000元涉案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8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公诉意见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了盖有巴州水利局印章的取水报告,刘某某没有疏通关系,而是将骗取的钱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追回价值155000元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拒不认罪,企图侥幸逃脱法律制裁,建议酌情考虑。建议判处刘某某六年六个月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害人意见:1、刘某某每一次要钱都是在骗我;2、刘某某实际骗我473000元,这283000元是刑警队侦破出来的,不是他主动承认的;3、我让他写收据,他不同意,说钱是给领导的,怕我以后有证据告他,但我每次给钱都有详细的记录;4、刘某某就没有办取水证的能力;5、刘某某不承认私刻公章伪造国家公文,他不给我文件我能给他这么多钱吗?证人张某某看过这些文件,刘某某对张某某说,他把红头文件收回来了,说我没有证据告他;6、他编造谎言和公安机关对抗,是为了减轻他的罪行,刘某某有前科,建议法院重判严判,不希望他以后再危害社会危害别人。

辩护人辩称:一、刘某某在之前的侦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应当认定为刘某某自愿认罪。二、对收取283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受害人为办取水证找过杨某某,杨某某告诉刘某某不能办理,在这之前,被告人主观上认为是可以办理的,没有诈骗的故意,这期间收取的180000元不能算作诈骗的数额,只能认定在这之后收取的钱构成诈骗。三、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1、起初在办理取水证时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已追缴价值155000元的越野车一辆。2、诈骗对象仅限于祁某某,祁某某明知无法办理取水证仍要求刘某某采取不正当的途径办理取水证,本身存在重大过错。3、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愿退还案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故请合议庭考虑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祁某某虚构其能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取水证的事实,先后骗得祁某某共计人民币28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用赃款购买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价值15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日14时05分,被害人祁某某报案称,2014年2月至4月,其多次被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以帮其办理取水证为名,骗取其现金47万元。

⑵到案经过证实,祁某某报案后经侦查确定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库尔勒佳鑫国华大酒店门口将刘某某抓获。

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⑷祁某某陈述,2014年2月19日,我和朋友张某某在库尔勒市金鹭水景附近一家饭馆吃饭时,张某某给我介绍了刘某某。刘某某在吃饭时自称能办理取水证,我刚好要办理取水证,刘某某说他在巴州水利局认识人,已经办好了8个水利局批文。我问怎么办,他说要50万元,然后我说我给刘某某50万让他办理批文,他答应了然后互相留了电话号码。这50万元主要是用于贿赂巴州水利局、轮台县水利局、国土资源局的人及请这些人吃饭。因为通过正规部门办理取水证难度大。2014年3月1日,刘某某拿了巴州水利局批的盖有公章的《关于申请办理生态林取水许可证的报告》来找我,当时我就相信了刘某某能够办理取水证,然后我将文件复印了一份。2014年3月3日,刘某某将这份文件拿走了。2014年3月18日,刘某某带我去轮台县办理取水证,我们住在轮台县丽都宾馆205室,刘某某问我要了6万元现金,说其中5万元用来贿赂轮台县水利局的人,1万元用来请水利局的人吃饭,之后他陆续从我这里要了43万元现金,并在2014年3月26日和4月29日分别将轮台县水利局批的《国网新疆轮台县分公司》、轮台县国土资源局批的《关于刘某某生态林地的报告》给我,当时我就将这两份文件复印了一份。2014年6月中旬,我拿着刘某某为我办理的这些证件去轮台县电力局办理取水证。轮台县电力局的人看了通过对比后说这些批文是假的,我就将这些盖有假公章的批文带了回来,然后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这个批文上的公章是假的,刘某某说不是假的,让我把文件都给他,之后在金鹭水景小区门我将这2份文件给了刘某某。我一共给了刘某某492000元,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就让他退了2万给我,所以一共给了472000元钱。具体是2014年3月18日,刘某某带我去轮台办取水证,在轮台县丽都宾馆205室,他问我要了6万元现金,艾某在场。2014年3月25日,在轮台县丽都宾馆,又向我要了5万元现金。2014年3月30日11时许在库尔勒市金鹭水景小区门口,问我要了10万元现金,这钱是我向马某某借的钱,当时马某某在现场。2014年4月1日在轮台县丽都宾馆先后向我要了两次现金,一次是5万元,一次是10万元。2014年4月4日,在轮台县丽都宾馆向我要了5万元现金。2014年4月27日21时,刘某某向我要了8万元现金,说五一时轮台县来人去尉犁烤肉节吃烤肉。2014年6月4日左右,刘某某说要去轮台县办事,向我要2000元,是我让我侄子去给的。我给他这些钱,是因为之前我和刘某某商量好,他给我办理取水证,我给他50万元。

⑸张某某证实,2014年2月初左右,马某某和祁某某约我在马某某住的天山西路26号小区门口吃饭,马某某问我有没有认识人能办轮台县取水证,因为祁某某接架电线的活需要取水证,我说不认识。2014年2月中旬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批了10个轮台县的取水证,我说不是很难办吗,他说在州水利局办的,然后我就对刘某某说我一个老乡在阳霞镇架电线需要办取水证,问刘某某能不能办理,刘某某说可以办理,之后我就给马某某和祁某某说了我尉犁县有个朋友能办理取水证。2014年2月底左右,祁某某和马某某就让我约刘某某在金鹭水景花园小区门口吃饭,吃饭还有刘某某及其妻子孩子。刘某某就大概说了下办理取水证的相关事项,祁某某的意思是说只要能办理成功,多少钱都好说。一直到2014年7月份左右,我来库尔勒办事给祁某某打电话问取水证的事情办得怎么样,他说没有办成,说给了刘某某50万元钱。我就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大概20分钟后我和刘某某在鸿运楼见面,我问他骗我老乡50万,一个取水证没有办成吗。刘某某让我别管,说他把给祁某某的所有证件都收回来了。我说要是办不成,人家肯定要告你。刘某某说没事,他不害怕,说祁某某手里啥东西都没有了,他要去告我,我就说不认识他。我说你拿祁某某50万元,好歹也办成几个,刘某某说只要祁某某告我,我就说不认识他,他手里什么证件都没有了。我说你看着办吧,我们就分开了。分开后我给祁某某打电话,把刘某某说的告诉了祁某某,并说不行一起去告他。2015年1月份左右,祁某某才给我说去告刘某某了。刘某某说他把祁某某所有证件都收回来的证件是办理轮台县取水证的三张文件,我见过一次,具体地点和时间忘了,三张文件都是原件且盖有政府公章,其中有一张或者两张是红头文件,三张中有一张盖的是巴州水利局的公章,公章上的字是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局,其他的公章上的字我就记不清楚了。

⑹艾某证言,我跟他(祁某某)是2013年12月份在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拉电线时认识的,当时因为我有车,所以他包我的车。2014年3月份左右,老祁在轮台县答应一个人,要通过自己在轮台县的一个朋友帮他办挖水井需要办的手续,然后我就跟老祁一起去轮台县。在路上老祁就给我说,他给帮他办挖井手续的那个人带了六万元钱。我们到轮台县以后住在了一家宾馆205号房间,老祁给一个人打电话后,一个40岁左右的汉族男子(刘某某)来到了我们房间,老祁跟他聊了一会后从包里拿了六万元给了这个汉族男子,汉族男子也没写什么收据就直接出去了。老祁给汉族男子的六万元就是给办挖水井手续用的。

⑺马某某证实,2014年3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祁某某到我家向我借了10万元现金,祁某某说要办取水证。我就将10万元给了祁某某,并让祁某某给我写了一个借条。然后我和祁某某一起去金鹭水景花园门口,在路上祁某某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说钱借到了,让到小区门口拿钱。我们在小区门口等了几分钟刘某某就到了,祁某某就将从我这里借的10万元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着钱就走了。

⑻李某(刘某某之妻)证言,2014年2月左右,刘某某带我在金鹭水景小区门口一家饭馆吃饭的时候认识的老祁(祁某某),当时吃饭的时候有我、我丈夫刘某某、我儿子刘某某、老祁、张某某、还有3、4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在聊什么我不清楚。那次吃饭后没几天,刘某某跟我说过,老祁找他办取水证,具体内容我没问。2014年6月左右,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把电视机上的纸给老祁,老祁在小区门口等着。我在电视机上看到了一、两张A4纸,具体几张记不清楚了,A4纸是对折好的,里面有字,但我没有具体看里面的内容,我拿上这2张纸到小区门口给了老祁。老祁拿上就走了。2014年5月左右,刘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车号新M3B709)。刘某某买车问我要了3、4万元,剩下的钱都是刘某某自己的钱。具体哪来的我就不知道了。刘某某借给董玉大概是7万元钱,是2014年9月份借的,我可以提供借条。

⑼杨某某(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证实,我和刘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我以前在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时见过刘某某,他和我哥哥认识,我也是通过我哥哥认识的刘某某。我和刘某某好好不联系,我没有他的手机号码。2014年3月份左右,我在轮台县工作时刘某某到我办公室内,给我说,让我帮忙办理取水证,他只是说给他一个朋友办理的,具体给谁办理的他没有说。当时刘某某是否跟别人一起到我办公室内,我记不清楚了。当时他给我说,他朋友在轮台开了一块地,需要打井和铺设电线。我问刘某某是否有使用土地的手续,刘某某说没有。刘某某让我给他开一个土地合法使用手续证明,因为轮台县政府有规定,土地办理取水证和铺设电线需要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如果手续正在办理,我们国土部门要按程序出具正在办理的证明。我当时明确给他说没有合法手续开不了证明,刘某某让我帮帮忙,我说不行,土地没有手续开不了,后来刘某某就走了,再没有找过我。如果开具证明的话必须我要签字并加盖我们轮台县国土资源的公章,我们的公章有专人专管,没有手续无法加盖公章,并且我也没有去为刘某某签字。

⑽刘某甲证实,2012年6月6日我要在尉犁县兴平乡种植生态林,就向巴州水利局写了一个办理生态林取水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后来巴州水利局同意了我的申请,在我的申请报告上盖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局的红色公章,批准下来后因我资金不到位就一直没有去办理取水证。2014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在我开的农资店里和我聊天的时候说,他在轮台有几千亩地,所有手续都办完了,就差取水证不好办。我说写个申请交上去就行了,又不花钱,我这里有个以前写的申请。刘某某听后就让我把申请报告拿给他看,看完后说他先拿走照着上面的格式写一份,然后就把申请报告拿走了,过了七八天才给我拿回来,还对我说他把我的申请报告复印了。我没有帮刘某某办理过取水证的手续,刘某某也从来没有给过我钱,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的申请报告落款为巴州鑫启亿生态林有限公司,是我写申请时写的公司名称,我准备之后就去注册这个公司名称。

⑾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巴州鑫启亿生态林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办理生态林取水许可证的报告》复印件,该报告下方的印章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局”。

⑿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3月30日,祁某某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⒀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26日,刘某某向董某借出70000元。

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1月2日,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关于申请办理生态林取水许可证的报告》、《关于刘某某生态林用地的报告》、《国网新疆轮台县分公司(证明)》复印件。

⒂三份书证复印件证明:《关于申请办理生态林取水许可证的报告》内容为,刘某某欲在轮台县阳霞乡种植速生杨系列树木,向巴州水利局申请办理生态林取水证,报告下方盖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局印章,并签有“同意”字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日,该报告的内容与刘某甲报告的内容除了申请人、土地的地点、亩数和时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关于刘某某生态林用地的报告》内容为,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向国网公司轮台分公司证明,刘某某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正在办理中,报告下方盖有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国网新疆轮台县分公司》内容为,轮台县水利局向国网轮台县分公司证明,刘某某生态林取水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下方盖有轮台县水利局印章。

⒃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向向轮台县国土资源局、轮台县水利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局调取了三局的公章拓印。

⒄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祁某某提交的三份书证中所盖的“轮台县国土资源局”、“轮台县水利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局”印章与公安机关从相关三局拓印的印章印文不相同。

⒅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对所有人为刘某某、持有人为李某的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新M××××,型号BH6440LAY,车架号LBELMBKB7EY440623,发动机号EW501380进行扣押。

⒆巴州水利局出具证明,称该局未曾受理过2014年1月14日刘某某《关于申请办理生态林取水证的报告》,也未在该文件上签字盖章。

⒇公安机关调取户主姓名刘某某,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银行明细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农行巴州兵团支行向其银行卡内存入50000元;同年4月1日在农行轮台县支行存入120000元;4月10日在农行库尔勒解放路支行存入59000元。

(21)公安机关向新疆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刘某某购车相关材料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购买了,型号BH6440LAY,车架号LBELMBKB7EY440623,发动机号EW501380的车辆,购车款价税合计165800元。

(2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刘某某所有的新M38709号北京现代越野车的价格为155000元。

(23)辩认笔录证实:马某某对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刘某某为在金鹭水景花园小区门前从祁某某手中拿走10万元钱的人;张某某对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刘某某)中的人即为2014年2月19日在库尔勒市金鹭水景附近一家饭馆吃饭时介绍给祁某某认识的男子;艾某对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刘某某)中的人即为2014年3月18日在轮台县丽都宾馆205室将祁某某给的6万元钱拿走的男子;李某对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祁某某)即为2014年2月在库尔勒市金鹭水景花园小区门前一个饭馆中一起吃饭的名叫老祁的男子。

(24)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1月13日刘某某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25)刘某某供述,2014年3月10日左右中午13时左右,我和祁某某、张某某、我媳妇李某、还有两三个人是张某某的朋友,我们在库尔勒市金鹭水景小区附近斑鱼庄吃饭。吃完饭祁某某单独在斑鱼庄门口给我说,能不能让我到轮台国土资源局去一趟,问怎么铺设电线和办理取水证,我说我去问问,互留电话后就走了。《关于申请办理生态林取水许可证的报告》是我让老婆从我家电视机上拿上到我家楼下送到祁某某手里的。祁某某一共给了我283000元钱。祁某某给我钱的目的就是让我办理取水证。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初的时候,祁某某在轮台县从客运站方向往丽都馆去的人行道上,他一边走一边从口袋掏出10000元现金给了我;第二次是2014年3月6、7号左右,祁某某在丽都宾馆2楼的一个房间,具体号我忘了,给了我50000元钱现金,这些钱我存到丽都宾馆附近的农行了;第三次是2014年3月15日左右,祁某某在轮台县丽都宾馆的一个房间给了我120000元现金,我也存到我的农行卡了;第四次是2014年4月1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因为前面祁某某建议我买车,我说钱不够,让他给我凑点,然后他这天给我带了60000元钱,我没要,对他说再凑一点,凑个整数一次性给我,隔了一天祁金就带来100000元现金来到金鹭水景花园小区大门口人行道旁给了我,我就把钱收下了,我往我自己的农行卡存了其中的60000元;第五次是在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给祁某某打电话说我明天一个人去轮台,让他就别去了,他对我说让我到农垦客运站对面的加油站等他一会,要给我钱到轮台可以买烟、住宿吃饭,然后我就去了加油站那里,祁某某的一个侄子给了我3000元钱,祁某某没来,让他侄子给我的。这283000元都被我用掉了,第一次他给我的10000元被我吃饭买烟零花了,第二次给我的50000元,我存我农行卡上了,第三次给我的120000我也存我农行卡上了,第四次他给我的100000元,我往我的农行卡里存了60000元,其他钱我还账了,第五次他给我的3000元我去轮台花了。这其中有15万是我问他借的,我买了一辆现代ix35汽车。还有我还了老黑1万元,还了蒋老三1万元,还了王海亮1万元,还了王华英8万元,借给周海平1万元,借给董玉7万元。如果我不给老祁办理取水证,老祁是不会给我借钱的,正因为我给老祁办理取水证,老祁才给我借钱。去轮台水利局问了办理取水证的事情,不好办理,但我没有告诉老祁,老祁以为我在办理,他给我钱我就拿着,我要缺钱了就向他借钱,最后这些钱我都自己用了,没有给他办理取水证。我以前从没有给别人办理过取水证。我想我欠别人钱,所以我就给老祁说等等再办,为了就是让老祁不问我要钱。有一次祁某某包了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和我一起去的轮台县,这个轿车司机是个50、60岁的维吾尔族老汉,我们还一起在轮台县丽都宾馆住了一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还能证实,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调查时,刘某某开始称没有收到任何好处,最后只承认收到被害人3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办理取水报告。刘某某在第二次供述中称,其能办出取水证,因为有巴州水利局出具的取水报告。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8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受害人为办取水证找过杨某某之前,主观上认为取水证是可以办理的,没有诈骗的故意,这期间收取的180000元不能算作诈骗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祁某某不符合办理取水证的条件,自己也无能力办理,却以用于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祁某某的钱款,在杨某某局长明确告知不能办理后,不仅未将已收取的钱款退还,还以相同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并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挥霍,其行为前后连贯,主观目的一致,即被告人刘某某在向被害人承诺办理取水证时就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告人刘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汽车一辆,价值155000元,且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供述,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新M3B709)退还被害人祁某某,未追回赃款128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贵江

审 判 员 王来友

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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