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26)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某之子,王某某遗产管理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放弃对其诉讼地位和财产的继承,本院依法终结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法院依法指定刘某某为王某某的遗产管理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克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左右,王某某以卖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份,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半个多月后,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剩余的16000元,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综上,王某某共欠原告借款26000元。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过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6000元、1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但是王某某及其妻子仍距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两处,答辩人长期居住在高唐城里儿子的家中。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从原告举证情况看,两张借条均出具在答辩人离婚以后,且答辩人并不知道王某某有该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借条未写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去世之前从事买卖化肥的生意。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王某某分别在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16000元、10000元的借条两张,王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因病去世。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证人与原告是儿女亲家关系。

另查明:王某某有子女三人,均放弃继承王某某的诉讼地位和遗产。

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借款是否真实,原告提交3份证据予以证明:1、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王某某2013、8、8号”。2、第二张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王某某2013、10、10号”。欲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此毫不知情,且是发生在王某某离婚之后,王某某已经去世,也不能确定借条的真实性,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3、证人囤桂芹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不认可该证言。

二、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应当承担,因为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前,属于共同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借款是发生在离婚之后,被告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借款是否真实问题,原告提交了两张借条,被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张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对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囤桂芹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不知道原告是否将款项借予王某某,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款人王某某因病去世,其三个子女均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因此,王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刘某某应当在王某某遗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既自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对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之后,“换条”的说法仅是原告陈述,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王某某遗留财产限额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共计740元,由刘某某负担(以王某某遗留的财产限额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泉

审 判 员  朱 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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