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25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初字第4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青海同仁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青海省同仁县人,新疆和硕县包尔图牧场六分场一队退休职工,系李某甲父亲。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刚,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做饭、不干家务,也不管孩子,为此发生矛盾。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从此双方分居。原告为抚养孩子努力打工,现在与被告感情越来越淡,再不可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决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够一起生活,且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2007年没有分居,2009年原告到法院起诉后,被告患上了精神疾病,并分居了。

经审查明,1999年5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告因被告做饭慢发生矛盾。2007年,因水管冻裂,原告生气之后将被告赶出家门,并养狗及更换门锁,不让被告回家居住。被告无奈返回娘家生活。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0年1月18日,原告身患精神类疾病,并由和硕县残联颁发了精神类三级残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决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相互之间有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出现矛盾,但原告不应将被告赶出家门,并且被告身患精神类疾病,原告应该积极帮助被告治疗。现在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而被告李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甲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征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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