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与史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229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丹,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方某、史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23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方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毛某某经被告史某某介绍与被告方某相识,并欲从被告方某处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原车牌号为浙E×××××,现车牌号为浙E×××××)。双方商定由原告及被告史某某共同出资19万元购买,其中,原告出资16万元,被告史某某出资3万元。原告及被告史某某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方某将案涉车辆过户给被告史某某。但案涉车辆应为原告及被告史某某按份共有,原告故诉请判令:1.依法分割车牌号为浙E×××××号的宝马汽车,该汽车折价、变卖、拍卖价款的16/19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为取悦被告而将案涉车辆赠与被告史某某,故该车辆属被告史某某所有,并非共有财产。原告若撤销赠与行为,应在一年内行使,现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某支付了购车款16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曾就案涉车辆之争议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被告史某某在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并在证言中认可案涉车辆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

经质证,被告史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购车时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对案涉车辆过户到被告史某某名下的默认应视为其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了被告史某某。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史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某主张原告将其占有份额赠与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购车时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之事实均予认可,但被告史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曾明确表示将其占有的份额赠与被告,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某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之行为已表明其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史某某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原告及被告史某某共同出资19万元向被告方某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现车牌号为浙E×××××),其中,原告出资16万元,被告史某某出资3万元。2013年12月24日,案涉车辆过户到被告史某某名下。现原告要求分割该共有财产,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争议车辆系原告与被告史某某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故按份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应依共有物之性质,斟酌其分割后之经济效用,而为适当之分割。因案涉车辆依其之物理属性不能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共有物占有16/19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对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汽车享有16/19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75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755元,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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