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674)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聊东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教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无业。2006年11月29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胥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青,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丽茹、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胥某及其辩护人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周某、胥某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人缘大酒店门外,将被害人赵某乙、杨某甲强行控制,并将二人带至东昌府区侯营镇孙集村老家宅院内看管。后于2014年6月23日18时、6月24日13时分别将被害人杨某甲、赵某乙放回。期间,被告人周某、胥某、孙某乙等人分别对赵某乙、杨某甲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为防止二人在夜间逃脱,并将二人捆绑。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赵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伤者杨某甲伤情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胥某与被害人赵某乙、杨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胥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已过付。赵某乙、杨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因欠孙某甲钱,2014年6月20日19时30分至同年6月23日晚,他们夫妻被孙某甲及孙某甲喊去的男子拘禁并殴打的事实。证人赵某甲证实,他是赵某乙的哥哥,2014年6月21日早上,赵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因为欠钱被绑架,向他借35万元钱还债的事实。赵某丙证实,她是赵某乙的姐姐,2014年6月20日晚、6月23日晚赵某乙向她借1万元钱的事实。杨某丙证实,他是杨某甲的弟弟,2014年6月21日,杨某甲在微信里给他发了一个账号向他借2万元钱的事实。杨某乙证实,女儿杨某甲结婚时他陪嫁了一辆车,挂牌用的他的名字。2014年6月22日,他被女婿赵某乙喊来聊城给这辆车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胡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孙某甲带着赵某乙的妻子刘某(现在知道叫杨某甲)去她家,并在家中吃住。第二天刘某接了一个电话,听着像是赵某乙报警的事,后来孙某甲接电话时,刘某离开她家的事实。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杨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书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赔偿谅解协议、谅解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6)聊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孙丽茹辩称:本案是索债型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孙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胥某的辩护人李青辩称:被告人胥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胥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胥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胥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胥某的辩护人辩解胥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胥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行为,胥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不是次要、辅助作用。故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刑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胥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胥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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