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57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荣,男。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存,男。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荣、陶X存、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荣、陶X存、王XX、被告人韦某某、辩护人周伟明、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陶X存因轮胎质量问题存在矛盾。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阿斌”等人再次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凤凰园公墓对面雅度轮胎店与被害人陶X存理论,后被害人陶X存电话联系其弟弟陶X荣等人前来一起处理此事,双方协商不下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陶X存、陶X荣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X荣所受损伤为重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害人陶X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荣、陶X存、王XX诉称被告人韦某某带人将其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708.76元,其中医疗费24322.06元,误工费16444元,护理费3947.7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610元,伤残赔偿金46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58元,其中医疗费999.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4元,误工费297.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8.53元,其中医疗费1133.68元,误工费495.3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89.55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疾病证明书、鉴定书,发票、户口薄等证据。

被告人韦某某除辩解称其本人并没有动手打人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伟明同意被告人的辩解,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且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陶X存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凤凰园公墓对面经营雅度轮胎店(现更名为樱花轮胎店),被告人韦某某在被害人陶X存的轮胎店购买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二人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矛盾。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欲再次到轮胎店与被害人陶X存协商,并将此事告诉其亲戚韦X华,韦X华遂将一名叫“阿斌”(据被告人韦某某交代,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的朋友的电话号码给被告人韦某某。后被告人韦某某电话联系“阿斌”,要“阿斌”和他一起去找被害人陶X存商量解决轮胎赔偿的问题,“阿斌”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凤凰园门口和“阿斌”见面,与“阿斌”及“阿斌”的两个朋友一起来到雅度轮胎店内,要求被害人陶X存、王XX退回轮胎钱,被害人陶X存见状遂打电话把陶X荣、陶X福、林X喜三人喊来轮胎店,双方就轮胎赔偿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阿斌”等人持刀、棍将被害人陶X存、陶X荣、王XX被打伤,后与被告人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陶X荣的伤情为:1、腹部刀刺伤-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补充诊断:左胫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X荣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左小腿、右食指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陶X存的伤情为:1、头部挫伤,2、左手食指挫裂伤,3、全身多处挫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X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3月22日,被害人陶X荣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残疾。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荣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2日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322.0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存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8日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9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3日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3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除辩解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外,对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X荣、陶X存、王XX的报案陈述,证人韦X华、陶X福、林X喜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伤情符合鉴定书,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集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我怕我一个人去会被打,所以我就想到喊人和我一起去,人多去就有人帮我讲话,对方也不敢对我怎么样”,与证人韦X华“韦某某打电话和我说他要去轮胎店要赔偿,对方语气很冲,他不服气,要我帮他叫人和他一起去,而且我就是担心韦某某跟人家发生冲突才让他联系阿斌的”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去找被害人陶X存协商轮胎赔偿问题之前就已预见到有可能会发生打斗,被告人韦某某由此纠集了“阿斌”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陶X存的轮胎店,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虽未动手打人但未能进行有效劝阻,其纠集来的“阿斌”等人持刀、棍将被害人陶X荣、陶X存、王XX打伤,被告人韦某某作为纠集者应对本案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因韦某某而起,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韦某某认为其未动手打人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周伟明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害人陶X荣的民事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的是:1、医疗费2432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3、误工费36157÷12个月÷30天×142天=1426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344元+250元=5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列款项共计人民币42577.96元。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对被害人陶X荣的该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害人陶X存的民事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的是:1、医疗费999.40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3、鉴定费344元。4、误工费3553÷30天×3天=355.3元,因被害人陶X存只要求赔偿297.1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上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740.58元。

对于被害人王XX的民事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的是:1、医疗费1133.68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4、护理费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3553÷30天×5天=592.2元,因被害人王XX只要求赔偿495.3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上列款项共计人民币2678.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个月零8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77.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0.5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存、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8.9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荣、陶X存、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逾期不给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霜

人民陪审员 吕 哲

人民陪审员 凌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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