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80)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桐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务工。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夏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夏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由于工作上的琐事一怒之下将被害人打伤,系初犯;3、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基本上能如实供述,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夏某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程某在桐乡市石门镇鼎途箱包厂内,因工价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夏某揪住被害人程某的衣领,将其从座椅上强行拉起,并用脚踹被害人程某的右腿膝盖,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程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夏某共计赔偿对方8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夏某因工价问题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夏某将其打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邵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因工价问题与程某发生争吵,后来发现程某腿部受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夏某与程某因工价问题引发争执,后夏某双手掐住程某脖子往左侧拖,程某倒在地上后,夏某又用脚去踹程某右腿致其受伤的经过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实被害人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归案经过情况;6、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程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立伟

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

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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