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472)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0640号

原告重庆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路××号内,组织机构代码56561777-×。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摩托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摩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摩托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银某牌摩托的过程中累计拖欠原告摩托车成车和配件货款共计299037.3元。由于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99037.3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直接损失17942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是夫妻,但已于2010年7月29日离婚。原告是与刘某某存在摩托车经营关系,但邵某某并未参加经营,与原告也无业务关系,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凭证材料等均无邵某某的签字。两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在向刘某某送货,也产生了货款,但其不论在二被告离婚前后均未找过邵某某履行该债务。因此,邵某某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货款属于刘某某所欠原告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刘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江安县某骑摩托车行(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起,刘某某所经营的江安县某骑摩托车行向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银钢牌系列摩托车产品进行经营。2009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截止2009年12月25日,江安县某骑摩托车行尚欠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65841.3元。2009年12月28日,刘某某向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尚欠的货款最晚于2010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2010年12月31日,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截止2010年12月20日,江安县某骑摩托车行尚欠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08967.3元。2011年1月1日,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刘某某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摩托公司,刘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20日,刘某某向某摩托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某摩托公司货款334757.3元。2013年1月22日,某摩托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13年1月20日,刘某某尚欠某摩托公司324007.3元,约定在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债务人应每日按未还款余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如因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起诉的,债权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追欠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后刘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99037.3元未支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99037.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17942元起诉来院。

另查明,刘某某与邵某某于1997年12月5日结婚,于2010年7月2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后经营摩托车门市所产生的债务由男方偿还”。

还查明,2013年12月18日,某摩托公司委托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肖敏律师办理某摩托公司与刘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双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某摩托公司向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7942元。

还查明,2010年7月29日,刘某某经营的江安县某骑摩托车行尚欠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69777.3元,后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又向江安县某骑摩托车行发送了82490元的货,刘某某向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43300元,尚欠货款408967.3元。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对刘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摩托公司后,某摩托公司又供了381790元的货物,刘某某向某摩托公司付款491720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条、还款协议书、应收账款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某摩托公司向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江安县某骑摩托车行供应摩托车及配件等产品,并约定了价款,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某摩托公司分别与被告刘某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已向刘某某供货,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货款。由于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刘某某欠其的货款408967.3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刘某某尚欠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的货款,被告刘某某均应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刘某某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前尚余299037.3元一直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2990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刘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债务人应每日按未还款余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如因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起诉的,债权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追欠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刘某某自起诉之日也即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刘某某支付其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17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刘某某与邵某某于1997年12月5日结婚,于2010年7月29日离婚。截止双方离婚之日,刘某某经营的江安某骑摩托车行尚欠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69777.3元,该笔债务应为刘某某与邵某某的共同债务。2010年7月29日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以后,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摩托公司向刘某某经营的江安某骑摩托车行供货产生的货款464280元应为刘某某的个人债务。在2010年7月29日后,刘某某向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摩托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63502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款项系支付的刘某某在2010年7月29日之前还是之后尚欠的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摩托公司的的货款,故本院推定此笔款项按比例支付了2010年7月29日之前和之后的货款,也即刘某某支付了319378.67元用于给付2010年7月29日前尚欠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了315641.33元用于给付2010年7月29日后尚欠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摩托公司的货款。因此,本院确认刘某某尚欠某摩托公司(含重庆本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某摩托公司的债权)的299037.3元中150398.63元属于刘某某与邵某某的共同债务,邵某某应对此款及逾期支付此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支付责任;148638.67元属于刘某某的个人债务,邵某某不应对此款及逾期支付此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某摩托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942元,系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后与某摩托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承担的,并未取得邵某某的同意,故邵某某对此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重庆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037.3元。

二、由刘某某向重庆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以上第一项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99037.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息随本清。

三、由邵某某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中的150398.63元向重庆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由邵某某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中的150398.63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向重庆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利息以150398.6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息随本清。

五、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重庆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7942元。

六、驳回重庆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063元,由刘某某负担4000元,由邵某某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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