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张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2574)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福成行政村天然自然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建军、王艳蓉,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福成行政村季自然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跃平,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福成行政村天然自然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明惠、庞莹,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福成行政村季自然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钢炉、沈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马湖村贾大庄××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强,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马湖村贾大庄××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城山村王旗杆××单元×××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坚,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朱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5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王某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浩强、王坚为两人辩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代理检察员朱冰冰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始,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夫妇结伙张某某、朱某夫妇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号经营“学禄食品店”,由被告人季某某从浙江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嘉兴市水产肉食品市场等地进购槽头肉、奶脯肉及雨润三七肉,加工成肉馅进行销售。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商量后由张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生猪槽头奶膘买卖合同。2012年1月底,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至该店打工,其中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负责修割,被告人季某某负责进货、冷冻,被告人王某、朱某负责碎肉和绞肉,最后由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将上述肉馅销售至嘉兴洪合、桐乡濮院、乌镇等地的包子店。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从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4号冷库提取的槽头肉和奶脯肉的总量约100吨(已扣除三七肉的数量),销售至包子店的肉馅价格约10元/公斤,销售金额共计约100万元。2012年6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学禄食品店”查获含有淋巴的槽头肉485公斤、乳头肉(奶脯肉)1047公斤、肉馅792.35公斤,在冷库查获冰冻的槽头肉和奶脯肉100余吨,货值100余万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栈单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买卖合同、搜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有关说明、帐本3册、发货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朱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结伙在生产、销售肉馅过程中以次充好,已销售金额约100万元、未销售金额100万余元,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朱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季某某供认自己没有生产、销售肉馅的资质,自己每两天购进雨润三七肉约200公斤,辩解:与某某公司签合同时某某公司的杨某、张某乙说他们的产品是合格的,如果自己要检验、检疫证明和发票都可以开,自己从某某公司进的肉品是放心产品,只因进货时间与检验人员上班时间错开而未索票索证;叫工人去皮、奶头、淋巴等物时去掉约40%,加工成肉馅时还掺了雨润公司好的三七肉,价格随行就市,没有以次充好;张某某夫妇没有投资,经营活动与他人无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自己是初犯,此次夫妻二人均受牵连,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猪肉去掉乳头等物之后是可以食用的,认为:其一、被告人季某某销售的肉馅部分是从雨润公司购进的三七肉,且包子店有从其它渠道购进肉馅的可能,公诉机关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季某某销售次品。季某某肉馅的售价合理;公诉机关没有根据规定及时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仅凭肉眼判断肉馅的好次,不符合法律规定;季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槽头肉、奶脯肉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由公司直营业务部、事业部、品控部、法务部全程参与,不可能触犯法律,且某某公司曾向被告人提供过动物检疫证明,本案的肉品是可以销售的,后由于某某公司的疏忽,而非季某某未索要,因此季某某没有以次充好的犯罪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被告人季某某从某某公司购进的肉品,既有合格证又有正规的出厂手续,源头与流转合法,根据刑事源流论的理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季某某无罪。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行为,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某某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奶脯肉、槽头肉是公司可以销售的肉产品,按公司的相关流程销售,是合格产品。被告人按正常的商事行为销售肉馅,中间还加了好的三七肉,售价合理,没有对肉馅进行夸大虚假宣传;公诉机关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肉馅的好次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指控以次充好没有依据;被告人张某某仅负责销售,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无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供认自己向某某公司购买槽头肉、奶脯肉,价格随行就市,公司说有合格证,进来的肉有淋巴、奶头和淤血。辩解季某某有时拿回的检验证被自己洗衣服洗掉了。请求法院念其法律意识淡薄,夫妻二人都被追究责任,家里老小无人照顾,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用于加工的槽头肉、奶脯肉来源合法,被告人的加工行为未减损肉品的品质,肉馅销售价格符合其品质,获利合理,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仅在合同上签名,之后的各个环节均没有参与。综上,张某甲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自己只在店里干了一个月零几天。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一、法律对槽头肉、奶脯肉的销售和食用没有禁止性规定,某某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和之前的5张动物检疫合格证等证据证实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槽头肉和奶脯肉是可以销售食用的;从历史沿革来看,槽头肉、奶脯肉并非是低档次、低等级的肉品,对此的消费因地因人而宜,不能认为有淋巴就确认它是低次产品,目前的法律、行业规则或标准对猪肉产品并没有明确的等级排次或者划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对涉案的槽头肉、奶脯肉没有相关的检验检疫或者其他的鉴定意见来证明它们是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被告人销售肉馅未作虚假夸大宣传,售价合理,被告人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二、本案销售肉馅的原料来源于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某某公司,公司拥有很多资质、荣誉,实力雄厚,动检部门在公司设有专门的检疫站,被告人从某某公司购得的肉品按正常渠道发送,公司销售的肉品应当是合格、放心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朱某无罪。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自己在店里工作一段时间后曾怀疑肉的质量,怕父子二人受牵连曾与季某某夫妇交涉,但季某某说此事跟别人没有关系;父子二人中间各回老家约一个星期。

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同意前四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某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回避了他们销售的肉品是否合格这一问题。不能销售和无害化处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贾某甲的工作是将从某某公司购得的合格肉品去掉猪皮、乳头、淋巴等,其去芜存菁使之适合食用的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贾某甲患过小儿麻痹症,家境贫寒,妻子失明在家,又是文盲,其对货源怀疑时按其认知水平从季某某处得到了合理的解释,因此贾某甲没有犯罪故意。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在店里工作一段时间后因肉的质量父子二人与季某某夫妇有过交涉,父子二人期间各回老家约一个星期。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因无知而犯罪,后悔不已,其家庭困苦,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同意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靠劳动获取工资,其本人也在食用这些肉类,按其认知水平不知道这些肉品的问题所在,也不知道肉馅的最终流向,故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认定王某无罪;被告人归案当天是在公安机关在现场未掌握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主动进入店内,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认为:七被告人结伙在生产、销售肉馅过程中,明知从某某公司购进用于加工的槽头肉和奶脯肉没有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而只作简单清理即作为好的肉馅销售给包子店,本案的槽头肉和奶脯肉一般不为普通老百姓食用,与用正常肉做的肉馅不能相提并论,其行为符合以次充好的法律特征,无需专业人士的认定,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没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张某某以个人经营的形式注册成立了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学禄鲜肉摊,经营范围为鲜猪肉零售。凭此执照,2011年下半年始,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夫妇与舅姥张某某、朱某夫妇共同投资合伙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号经营“学禄食品店”,由被告人季某某从浙江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兴市水产肉食品市场分别购进槽头肉、奶脯肉和雨润三七肉,加工成肉馅进行销售。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经商量由张某甲通过某某公司直营业务部经理杨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生猪槽头奶膘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一个月内的生猪槽头按9元/公斤、奶膘按5元/公斤由张某甲收购,以后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有效期一年。2012年1月底,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父子与被告人王某先后至该店打工。其中,被告人季某某负责进货并将修割过的槽头肉和奶脯肉及另行购进的雨润三七肉运往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4号冷库进行冰冻,从某某公司按合同购进的肉品均为未经修割的槽头、带皮奶脯,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父子负责将上述肉类进行修割,包括去皮、剔除淋巴、乳头等物,工资按每公斤加工费0.24元计算,二人月工资共约8000元;被告人王某负责将冰冻的槽头肉、奶脯肉及雨润三七肉碎块,另负责装卸等杂活,每月工资约3000元;被告人朱某负责将碎块的槽头肉、奶脯肉及雨润三七肉(三成瘦肉、七成肥肉,视成色添加)绞成肉馅,与用纯雨润三七肉绞成的肉馅分装于不同颜色的塑料袋;最后由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负责将上述肉馅销往嘉兴市洪合镇、桐乡市濮院镇、乌镇等地的包子店。由槽头肉、奶脯肉等做成的肉馅售价约10元/公斤。根据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出栈记录记载,被告人季某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17日从该冷库提取的槽头肉和奶脯肉的总量约100吨(已扣除三七肉的数量),销售至包子店的肉馅销售金额(扣除三七肉的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00万元。

2012年6月18日晚,秀洲区公安分局根据线索会同秀洲区工商部门、秀洲区经济商务局相关工作人员对“学禄食品店”进行检查,查获含有淋巴的槽头肉485公斤、未经修割的乳头肉(奶脯肉)1047公斤、加工好的肉馅792.35公斤。另民警在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4号冷库查获冰冻的槽头肉和奶脯肉100余吨,货值金额100万余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精修割过的槽头肉、奶脯肉经检验、检疫合格,冷冻后也作为肉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某公司直营业务部部门经理)的证言证实:直营业务部主要负责销售分割的猪肉,包括二次修割的槽头肉和奶膘肉。2011年,张某甲要全部承包卖给她,价格一个月一定,2012年1月1日和张某甲签订合同,合同一式两份,一份客户一份法务部。自始,每晚发货1000公斤左右,发货地公司生产部的分割车间,发货时间每晚21时许。自己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操作,自己不清楚张某甲他们买这些肉有什么用。公司销售给张某甲的奶膘肉、槽头肉是公司二次修割后的奶膘肉、槽头肉。公司的二次修割就是修割奶脯、槽头、板油。公司销售给张某甲的奶膘肉、槽头肉由公司品控部把关,产品出厂需品控部门出具检验合格证。合同签好后,直营业务部把订单给生产部,生产调配部门报检到品控部和检疫部门。公司之前销售的槽头肉、奶膘肉都是做成冻品的,后因人手不够,方某就让直营业务部去找客户。销售给张某甲的槽头肉和奶膘肉按规定要报检的,但事业部的后勤没有将其统计进去。公司销售的槽头肉、奶膘肉客户没有向我们索证,所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

2、证人方某(某某公司事业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销售槽头肉与奶膘肉由直营业务部杨某负责,他没有向我告知销售槽头肉与奶膘肉的情况。公司每个产品都有标准,业务人员根据公司的产品标准和公司品控部的检验、动检站的检疫证明来销售产品,只要公司产品标准上面有,销售业务人员就销售,目录里面没有的或是没有公司品控部的检验合格证明、动检站的检疫合格证明的是不出厂的。公司直营业务部主要负责公司分割车间的分割产品的销售,业务员接销售单后由经理杨某审批,如果他自己接单子可以自己决策,需签合同的,由杨某谈定合同条款,报法务部审核,通过后由法务部起草合同,由杨某代表公司签字,交法务部盖公司合同章后存档一份。

3、证人汤某(某某公司品控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自己负责公司销售产品的检验。自己是根据国家制定的生猪屠宰肉品检验流程的标准及公司内部技术部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检验。公司是生产、销售槽头肉和奶膘肉的,这些肉品是经过检验、检疫的。槽头肉与奶膘肉是由自己检验,检疫由畜牧局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后均出具合格证明。因为国家对槽头肉、奶膘肉没有标准,公司就按技术部制定的产品标准进行检验。槽头肉、奶膘肉的产品标准就是没有腐败、炎症、针疤、淤血、表面没有病变淋巴和黑奶素。带皮槽头肉的淋巴无法全部去除,肉眼能看到的病变淋巴要求去除。槽头肉与奶膘肉两证俱全自己就出具车辆出货单,由分割车间开具,自己盖放行章。晚上由品控部值班人员出具放行证,白天有专门人员盖放行章。我们将检验合格证放在产品上,随产品给客户。产品的检验、检疫都是在生产的流水线上同步进行。公司销售的冰冻槽头肉与奶膘肉是有两证的。冰冻的槽头肉与奶膘肉是经过精分割的,新鲜的带皮的槽头肉和奶膘肉是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但在流水线上自己检验之后都是合格的,但未开具过检验合格证。

4、证人段某(某某公司质量中心总监)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标准,另还负责指导品控部对产品的检验工作。公司一直在销售槽头肉和奶膘肉,槽头肉是行业内通俗的叫法。公司对槽头肉和奶膘肉先进行一次修割,把槽头部位的甲状腺和放血刀口边上的淤血肉摘除,把奶膘肉上的黑色素沉淀部分切除,然后剩下的肉经品控部门检验合格及动检部门检疫合格就直接销售。

5、证人李某(某某公司技术总监)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标准。公司销售槽头肉与奶膘肉,槽头肉与奶膘肉没有国家标准,公司有明确的产品标准,其中一种是对这部分肉进行精分割,槽头肉去皮,剔除淋巴,把瘦肉和肥肉分开,槽头肉上的皮和淋巴一般进行无害化处理,奶膘肉是去皮,皮上带奶头和黑奶素作无害化处理,剩下的奶膘肉成为碎肥肉,出厂销售要经品控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

6、证人赵某(某某公司分割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公司直营业务部提供的订货单对猪肉产品进行分割、发货和分配,公司是生产、销售槽头肉、奶膘肉的。分割是根据公司技术部制定的标准进行:一种是客户要新鲜的槽头肉、奶膘肉,就直接从猪身上把槽头肉、奶膘肉切掉,不作其他处理;另一种是客户需要精分割的产品,如二八肉、三七肉、碎膘之类,那么就会对割下来的槽头肉和奶膘肉再进行精分割,分割下来的淤血、黑奶素和淋巴结作无害化处理。每天新鲜槽头肉、奶膘肉的量大概有800公斤-1200公斤,从今年年初至6月份,季某某开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到公司来提新鲜的槽头肉和奶膘肉,新鲜的槽头肉、奶膘肉是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的。

7、证人周某(海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驻某某公司检疫站负责人)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工作首先是查生猪进厂前的动物检疫证明、猪佩戴X标(防疫标识),进厂后检测猪的疫病,包括传染病、寄生虫病等,接下去在屠宰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猪须无害化处理掉,之后在屠宰过程中,检查包括头部、内脏、胴体、X毛虫检疫,最后复检。屠宰完毕,对猪进行盖章、出检疫合格证明,最后出厂。如果出厂是整体猪,就按厂内申报量出整猪检疫合格证明;如果是分割开的肉产品,就按他们申报出分割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某某公司冻品的槽头肉与奶膘肉出过检疫证明之后进冷库。鲜品槽头肉与奶膘肉没有出具过检疫合格证明,某某公司也没申报过。

8、证人张某乙(某某公司冻品销售部门业务员)的证言证实:自己主要负责公司的冻品销售。季某某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拿公司的冻品肉,听说季某某今年直接找杨某拿公司新鲜的槽头肉和奶膘肉。

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季某某以前在嘉兴市水产肉食品市场做生意,2011年搬到洪合。他主要是从自己这里拿雨润三七冻肉(三分瘦肉、七分肥肉),两三天拿一次,每次拿200公斤左右,每公斤约10元。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共拿去约20600公斤。

10、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自己和丈夫胡兵在桐乡市濮院镇民合西路开包子店。2011年9月份,张某某开一辆白色车子推销肉馅,他说是好肉,有执照,自己以每公斤13~14元的价格向他进货,2天一次,每次10公斤左右。肉馅是什么肉做的不清楚,自己都用来做包子卖掉了。

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自己和丈夫在乌镇开包子店,因看到老乡包子店的肉馅看起来蛮干净的,就联系了张某某送加工好的肉馅,4天一次,每次10公斤,每公斤12~13元。肉馅是哪个部位的肉不清楚,张某某说是好肉,有正规执照。

12、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自己在桐乡市乌镇新华路开包子店,2011年6~7月份,张某某开车到店里推销肉馅,他说有正规执照并送货上门,肉质量好的,自己就用他的肉馅,价格每公斤12~13元,2天一次,每次15公斤。

13、证人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自己在嘉兴市水产肉食品市场卖肉,店里修割下来的奶膘肉都是季某某收去的。自2011年始,每次100~200斤,多时300~400斤,但不是每天来收,价格每公斤4元左右,他也收购一点槽头肉,量不多。

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自己在嘉兴市水产肉食品市场卖肉,修割下来的奶膘肉、槽头肉有一部分是季某某收去的,他今年到店里收购10几次,每次400多斤,总共5000多斤。自己是整头猪进来,一头猪一张检验证和检疫合格证,像季这样收垃圾肉肯定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

15、证人万某(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理员)的证言证实:自己公司仓库有存放猪肉类货物,货主是季某某,他租用了4号仓库,运来时都是用不锈钢盆子装的,自己在货单记录的货物名称为猪油,具体什么猪肉不清楚。进出库情况有记录的,在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间,总量为278000公斤,出库150550公斤。

16、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对“学禄食品店”进行搜查时,查获门口停放着的一辆浙F×××××江铃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和加工生产车间内的槽头肉总量为485公斤,带皮奶膘肉总重量为1047公斤,店内有绞肉机三台、冷库一个,冷库内有大量用黑色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加工好的肉馅,共计重量792.35公斤,并查获某某公司肉品发货单647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张、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联1张、账本3本、买卖合同1份。查获的部分槽头肉上有淤血及淋巴。

17、生猪槽头奶膘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某某公司杨某签订生猪槽头奶膘买卖合同,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价格槽头9元/公斤,奶膘5元/公斤,一个月内价格不变,以后随行就市,保证金5万元。

18、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联证实:2011年12月24日,张某甲向某某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

19、被告人季某某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其存放肉品的冷库以及销售肉馅的地点。

20、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销售肉馅的地点。

21、调取证据清单、栈单正本及出栈记录证实:从万某处调取栈单120张。根据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的栈单正本记载,季某某先后存放在绿源冷库的货名为“猪油”的货物总计11812件(每件净重20公斤),共计236240公斤;根据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17日的出栈记录记载,季某某从绿源冷库先后共提取“猪油”6051件(每件净重20公斤),共计121020公斤,尚存在绿源冷库的“猪油”共计5121件(每件净重20公斤),共计102420公斤。

2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季某某处扣押槽头肉、奶膘肉冻品128975公斤。

23、嘉兴市秀洲区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洪合学禄食品店内存放肉品的认定说明》证实:经对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522号学禄食品店内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扣押的肉品进行检验和检查,现场肉品系生猪屠宰场修整后剔除的含有淋巴的槽头肉、未经修割乳头的乳头肉。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秀洲区洪合学禄食品店存放在绿源公司冷库肉品的认定说明》证实:经对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522号学禄食品店存放在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冷库内的肉品进行检验,从冷库内提取到的肉品样品大部分系生猪屠宰场修整后剔除的去皮的肥膘肉。

2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张证实:在2011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季某某购买的猪副产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

25、账本3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记录的销售肉馅情况。

26、发货单647张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从某某公司购买带皮奶脯、槽头的购货情况。

2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形式注册成立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学禄鲜肉摊,经营范围鲜猪肉零售。

28、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事项等。

29、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需要价格鉴定的去皮槽头肉、奶膘肉等财物,因市场无销售价格,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0、关于嘉兴市秀洲区张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来源的说明证实:经群众举报,2012年6月18日夜,秀洲区公安分局会同秀洲区工商局、秀洲区经济商务局相关工作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在店内发现大量含有淋巴的槽头肉、未修割乳头的奶膘肉、加工好的肉馅、大量某某公司的肉品发货单等。

31、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

另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朱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的供述在卷,其有罪供述与查明的实事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各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季某某当庭辩解鲜肉摊是其一人投资经营,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朱某的供述均证实“学禄食品店”是两家合伙经营,被告人季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过张某某有10余万元的投资,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自己在洗衣服时看到有证明之类的纸张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之前也未作如此辩解,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3、被告人朱某辩解自己只参与加工一个多月,但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肉馅加工一直由朱某一人实施,故该辩解不予采信。

4、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父子均辩解期间各回老家一周,该意见有王某的供述相印证,可以采信;二被告人又均辩解曾因怀疑与老板夫妇有过交涉,没能得到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的印证,但父子间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也可以采信。

5、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不是出于对自己行为的认罪悔罪而主动投案,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然本案作加工用的原料没有两证,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2008)第5.6.1款“按顺序整修腹部,修割乳头、放血刀口、割除槽头、护心油、暗伤、脓疮、伤斑和遗漏病变腺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以食用的生猪产品”等规定:生猪屠宰过程中经修割处理的生猪乳头、槽头等部件属不可食用生猪产品,不得出厂流入市场,需经无害化处理。故加工销售的肉馅已无需鉴定属不合格产品。辩护人的相佐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朱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在生产、销售肉馅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共计约200万元,其中未销售部分约100余万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认定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性质前应对案件涉及的槽头、乳头与合同约定的槽头、奶膘以及人们一般称呼的槽头肉、奶膘肉按现有的相关规定作出区分。以次充好,一般是指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产品可能是合格可以使用的,而本案用作加工肉馅的原料是生猪屠宰场修整后剔除的含有淋巴的槽头肉和未经修割乳头的乳头肉,未经检验、检疫,没有取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作为食品依法禁止生产、经营,是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属不合格产品,进入食用环节会带来安全隐患,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以次充好仅凭一般认知,没有就涉案肉品的修割比例、肉馅质量和价格可比性等相关方面提供充足依据,故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行为定性为以次充好的依据不足并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产生冲突,应予纠正。七被告人尤其是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夫妇从事猪肉的运输、加工或销售,依法应当索票索证;被告人贾某甲父子对自己的加工行为曾有怀疑,被告人王某则参与进货、碎块,原料肉品含有淤血、淋巴和乳头等垃圾成份肉眼可见,将之送上餐桌善恶能辨,故七被告人均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均构成本罪,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是主犯,季某某的作用略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均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朱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朱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减轻处罚,并对张某甲、朱某、贾某乙、王某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贾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六、被告人贾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禁止被告人张某甲、朱某、贾某乙、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生猪屠宰及肉产品加工、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仁华

人民审判员 闫晓明

人民陪审员 沈忠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黎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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