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某某与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39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计某某,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杨国斌,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某某诉称:2009年前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遂受其雇佣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于每次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前期被告能够及时支付报酬,后期开始拖欠。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525元,说是几天就支付,可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报酬352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工钱造成的损失1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适格;

2、欠条及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裴某某欠原告报酬3525元。

裴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计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是雇员雇主关系,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广告牌加工业务提供电焊劳务。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结算,被告裴某某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52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计某某叁仟伍佰贰拾伍元整(共计3525元)。注干活工资。裴某某2014、5、2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计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干活报酬欠条,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偿付时间,但经权利人催要后,被告应当立即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在催要无果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劳务报酬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因讨要工钱造成的损失1100元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计某某劳务报酬3525元;

二、驳回原告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安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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