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李某、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472)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0383号

原告:沈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大学专科,无业。

被告:陆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086119-9。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

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号××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丈东路××弄×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233200-5。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陆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宁波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某安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被告平某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某安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7日19时10分许,李某驾驶皖M×××××轿车,沿凤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锐星庭酒店东侧时将沈某某撞到。随后,陆某某驾驶浙B×××××轿车沿凤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不当,压到沈某某腿部,造成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肢外伤、右胫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2376.4元。目前,沈某某已治疗出院,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陆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安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某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沈某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陆某某按责任赔偿。现沈某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请依法判决。

某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核实被保险人的相关证件,包括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等,对其证件不合格的,我公司有拒赔的权利。皖M×××××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M×××××轿车应当与在平某安徽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沈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某安宁波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核实被保险人的相关证件,包括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等,对其证件不合格的,我公司有拒赔的权利。浙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轿车应当与在某保滁州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沈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平某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投保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让保险公司核实。肇事车辆浙B×××××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只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和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因此本案的理赔并不涉及到平某安徽分公司商业险的理赔。综上,请求驳回沈某某对平某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陆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3、李某和陆某某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和陆某某的身份及车辆信息,两人系合法驾驶。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4、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李某驾驶的皖M×××××轿车在某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陆某某驾驶的浙B×××××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5、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376.40元。用以证明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费用情况。李某、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某保滁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以证明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90天及因鉴定花去1300元的鉴定费用。李某、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某保滁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沈泊然出生于2004年7月25日,并且在城镇居住。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平某安徽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陆某某的投保单复印件和保险条款份各一份。用以证明陆某某驾驶的浙B×××××在平某安徽分公司只投保了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平某安徽分公司只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规定赔偿。沈某某、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出示陆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陆某某驾驶的浙B×××××在某安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沈某某、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李某、某安宁波分公司、某保滁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陆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沈某某、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对平某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沈某某、李某、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陆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保滁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也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6,某保滁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7,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19时10分许,李某驾驶皖M×××××轿车,沿凤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锐星庭酒店东侧时将沈某某撞到。随后,陆某某驾驶浙B×××××轿车沿凤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不当,压到沈某某腿部,造成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肢外伤、右胫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52天,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376.4元。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支付了医疗费12400元。沈某某的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5日对沈某某的伤情作出皖中司临鉴字(2013)第079号《关于沈某某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沈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沈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李某系皖M×××××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3月26日以被保险人李某的名义在某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陆某某系浙B×××××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7月10日以被保险人陆某某的名义在某安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2年8月2日在平某安徽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沈某某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李某、陆某某赔偿医疗费12376.40元、误工费180天×122元/天=219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护理费90天×122元/天=10980元、残疾赔偿金2年×23114元/年=462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2人×16285元/年×10%=814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3146.90元;某保滁州支公司、某安宁波分公司、平某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37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196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沈某某系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其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98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也未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该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误,应为8775元(90天×97.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沈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7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8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87481.90元。

本案中,皖M×××××轿车在某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浙B×××××轿车在某安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某安徽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沈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滁州支公司和某安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于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37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15736.40元,由某保滁州支公司和某安宁波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7868.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8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70445.50元,由某保滁州支公司和某安宁波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5222.75元。沈某某鉴定结果所确定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鉴定费1300元,由某保滁州支公司和某安宁波分公司各承担650元。李某已支付的12400元应由沈某某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43740.95元;

二、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43740.95元;

三、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赔偿款12400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79.5元,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6.5元,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敏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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