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东某某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史某、王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31)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92号

原告:滁州市东某某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滁州市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某一路××号××号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滁州市东某某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业公司)与被告史某、王某、刘某某、第三人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租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胡裕生,被告王某、被告史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业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史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各1份,某融资租赁公司、东某某业公司与史某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其购买自卸车1台租赁给史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史某应于每月5日支付当期租金。同时,刘某某向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史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其受让债权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史某使用,史某亦签收了《租赁物验收单》,但史某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自2014年7月14日后便再未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4月7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史某。故诉请判令:1、史某、王某立即偿还其13683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史某、王某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3、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史某、王某、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某、王某在庭审中辩称:1、转让协议无效,债权转让的债权应当是明确和没有争议的,违约金不明确不应当作为债权转让,且该转让也未经被告同意。2、即使转让有效,也应当按照融资租赁金额扣除已经缴纳的租赁费以及买车时缴纳的保证金;3、东某某业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况且律师费明显超出了安徽省物价厅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

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除与史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保证书无效,当时签订的保证书的日期为购车日期,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本案来看,当时史某购车,债权人是某融资租赁公司而非东某某业公司,从形式上看,该保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保证,刘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某融资租赁公司未予答辩。

东某某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史某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租金总额,租赁期限、每期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

2、《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某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从出卖人处购车一台,价款为315000元,同时三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某融资租赁公司;

4、《承诺函》1份,拟证明史某、王某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受让保障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同意一次性支付租金并承担一切损失;

5、《保证书》1份,拟证明刘某某为史某向东某某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及受让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6、《租赁物验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告史某收到租赁物的时间以及确认租赁物质量完好不存在任何瑕疵。

7、《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某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8、《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快递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于史某。

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东某某业公司为实现权利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

史某、王某、刘某某对东某某业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某融资租赁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史某、王某、刘某某未予举证。

经本院审核,东某某业公司举证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4日,某融资租赁公司(甲方)与史某(乙方)签订德银(2013)租字第2712号《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租赁物为甲、乙双方与东某某业公司共同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中记载的租赁物,租赁物数量为1台、租赁物总价为31.5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年利率为9.1%、起租租金为47250元、融资金额为267750元、保证金为13388元、手续费为2678元、留购价款为100元、租金总额为293856元、起租日期与租赁物验收日期一致、首付款为63416元、每期租金为12244元等内容,其中第二十条中约定“2、乙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⑴乙方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6、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或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必需的、被要求的、或被认可的所有通知均用……信件、特快专递等形式发送。……信件、特快专递发出10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

同日,东某某业公司(甲方、出卖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乙方、买受/出租人)、史某(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租赁物为SX3315HR366型自卸车1台(车架号LZGCR2M60DX040064)、交付方式为由甲方依据乙方指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丙方等内容;某融资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史某(乙方、承租人)、滁州市赛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丙方、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1份,约定车辆在租赁期内挂靠在丙方名下,以丙方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只是为了方便乙方对车辆的使用,丙方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至乙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甲方支付全部应付租金和留购价款等所有应付甲方的费用之前,车辆实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同日,史某、王某向东某某业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因东某某业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相关担保,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东某某业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受让租赁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及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向东某某业公司清偿等内容;刘某某向东某某业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其为史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东某某业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受让租赁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及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2013年8月4日,史某在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载明于2013年8月4日收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确认租赁物交接完毕。

后史某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7日,史某欠付租金128928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7909元。

2015年4月7日,某融资租赁公司(甲方)与东某某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其与史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总额128928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7909元,合计136837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东某某业公司。双方约定,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史某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给付请求权、违约赔偿请求权)转让至乙方。同时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通知承租人史某该转让的事实。2015年4月7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史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按照其身份证上的地址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将上述债权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史某。

另查明,东某某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史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某融资租赁公司、东某某业公司与史某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某融资租赁公司、史某与滁州市赛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东某某业公司与史某、王某签订的《承诺函》,东某某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保证书》,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东某某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向东某某业公司购买了1台自卸车并交付史某使用,史某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史某应给付山重公司租金剩余租金128928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7909元,合计136837元。某融资租赁公司已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债务人史某,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史某发生效力。故该债权发生转移,东某某业公司享有某融资租赁公司对史某的债权,数额为136837元。

关于东某某业公司诉请的自2015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租金及违约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史某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东某某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东某某业公司因其未支付要求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东某某业公司所举快递回单无收件人签收日期,本院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发出10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计算,且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史某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支付东某某业公司按本金12892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东某某业公司主张律师费8000元,因该律师费用不属于某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的债权,东某某业公司向史某、王某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债务系史某、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对外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史某、王某承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故王某与史某对上述12892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东某某业公司对刘某某的诉请,刘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为东某某业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从某融资租赁公司处受让的债权,保证合同与主债权的成立先后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该保证合同有效,故本院对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应对史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某、王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东某某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金12892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7909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东某某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滁州市东某某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史某、王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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