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029)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杨某某为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与原告、被告沈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沈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万元、月息2%计算);2、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为2%,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杨某某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借款的事实。

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6日,被告杨某某、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沈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收到倪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被告杨某某未归还本息,被告沈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故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已有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双方约定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26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夏琰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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