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怀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60)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27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某,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怀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怀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怀某以经营房地产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1300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35万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55万元,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利率为3%,其中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1300万元,有怀某之子任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及担保人一拖再拖,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怀某给付借款1390万元,利息按3%计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任某某承担其中1300万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怀某、任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后依法判决。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怀某、任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怀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怀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任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担保人任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金额55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条一份,金额1300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金额35万元,总金额合计1390万元,证明被告怀某自2013年5月份起陆续从原告马某某处借款合计1390万元,其中2014年1月30日借款1300万元有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

5、2013年5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150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从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怀某人民币150万元;

6、2013年9月2日亳州药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100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在亳州药都银行金鑫支行由蔡萌萌账号支付给赵彬100万元(蔡萌萌系原告马某某女儿,该款由怀某指示让赵彬收取);

7、2013年8月30日建设银行亳州谯城支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180万元,另借条一份,金额合计200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在建行亳州谯城支行转账给被告怀某人民币180万元,给付现金20万元;

8、2013年10月8日工商银行亳州新区支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150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工行亳州新区支行转账给被告怀某人民币150万元;

9、2013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交易银行凭证一份,金额60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怀某人民币60万元;

10、2013年11月21日亳州药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50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在亳州药都银行给被告怀某汇款人民币50万元;

11、2013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亳州分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55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在工商银行亳州分行汇给赵彬人民币55万元;

12、2013年12月19日药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5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亳州药都银行给被告怀某存入现金5万元;

13、2014年3月7日中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65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在中国银行给被告怀某存款65万元;

14、2014年2月18日药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50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药都银行给被告存入现金人民币50万元;

15、2014年3月27日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金额130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建设银行给被告怀某转账人民币130万元;

16、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一张,金额110万元及药都银行明细一份,金额50万元,证明被告怀某于2013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10万元,原告从药都银行给被告怀某转账50万元;

17、2013年11月21日借条一张,金额50万元及药都银行对账明细一份,金额50万元,证明被告怀某于2013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50万元,原告从药都银行给被告转账50万元;

18、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明细一份,金额65万元,证明原告马某某在2014年5月7日给被告怀某转账65万元;

19、2014年9月22日被告怀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怀某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后本金不还按3分利息给付原告马某某。

怀某、任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仅凭借条因数额较大需配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5、6、7、8、9、10、11、12、13、14、15、17、18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16有异议,只收到50万元。对证据19认为利息超出法律规定。

怀某、任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马某某的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对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2014年7月1日的借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5、6、7、8、9、10、11、12、13、14、15、17、18,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6,被告怀某自认收到马某某汇款50万元,对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9,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怀某以经营房地产生意为名从2013年5月开始陆续向马某某借款。其中,2013年12月18日,怀某向马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伍拾伍万整(¥550000元),借款人:怀某2013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经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至怀某指定的赵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汇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30日,怀某与任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元整),借款人:怀某2014年1月30日担保人:任某某。马某某先后实际向怀某打款共计1105万元。2014年9月22日,怀某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10日1号后本金不还按3分利息付。后经马某某多次向怀某及担保人任某某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马某某致讼。

本院认为:怀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马某某借款,马某某同意借款并已实际交付款项共计116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关系。其中,任某某在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中签字认可其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任某某对怀某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怀某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因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马某某主张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8日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2014年10月1日的承诺书约定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借条中1300万元包含了借款的利息,但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第一款、第,《》第六十一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怀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16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任某某对其中110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被告怀某、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任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青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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