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3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劳动者。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餐厅门前看到其妻子武某某和陈某发生争吵,遂上前朝陈某鼻子打了一拳,致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依法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妻子武某某在滁州市湖心路×××餐厅因琐事和陈某发生撕扯,李某见状上前朝陈某脸部击打,致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依法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赔偿陈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陈某对李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陈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陈某对李某的辨认。

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陈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陈某对李某行为表示谅解。

5、滁州市公安局龙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晚,他在滁州市阳光御景小区旁边×××餐厅和妻子刘某发生争吵,刘某瘫坐在地上,武某某见状上前拉刘某,他因为武某某欺骗他很生气,和武某某撕扯起来。武某某丈夫李某过去问武某某怎么回事,武某某称她被陈某打了。李某便朝他鼻子上打了一拳,他被打倒在地上。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晚,他和武某某、李某、刘某等人在滁州市×××餐厅打牌。后来,刘某丈夫陈某找到他们,并在餐厅门口和刘某发生激烈争吵。他和武某某上前劝阻。陈某出言不逊,又和武某某争吵起来,武某某丈夫李某见状和陈某打了起来。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6日晚,他看到陈某和他妻子武某某争吵、撕扯,上前问武某某怎么回事,武某某称她被陈某打了。他用拳头朝陈某脸部的鼻子上打了一拳,陈某倒在地上,随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在场的朱某等人拉开,他和几个朋友一起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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