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07)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原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万美、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诉称:其从事板材销售业务,彭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向其购买板材,货款共计77125元,并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2年1月19日付款4000元、30000元,尚欠其货款43125元,彭某某均向其出具了欠条。后其多次要求彭某某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请判令:彭某某立即偿还其货款43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其实际欠款仅11875元,2011年11月28日欠条中已包括了2010年9月15日欠条中的欠款。双方所有业务往来合计89875元,其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付现金4000元、2010年12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付款30000元、2012年2月1日通过安徽某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30000元,2013年2月7日通过安徽某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14000元,共计付款78000元,下欠11875元。2、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2月7日,曹某某起诉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欠条2份,拟证明彭某某欠其货款43125元;

2、俞某、胡某某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曹某某于2014年1月在俞某、胡某某的陪同下向彭某某索要未付货款。

上述证据经彭某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2011年11月28日欠条中的欠款55875元已包括2010年9月15日欠条中的17250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其2014年1月未与俞某、胡某某见过面。

彭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收条、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安徽某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付44000元货款予曹某某;

2、建设银行流水单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6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货款予曹某某;

3、收条、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收条证据1中的收条为同1份),拟证明曹某某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2月7日。

上述证据经曹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彭某某虽对曹某某提供的俞某、胡某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曹某某、彭某某所举其它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曹某某系从事板材销售的个人,彭某某为其承建的工程需要,多次向曹某某购买板材并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付款4000元、于2010年12月6日付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1日付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付款14000元,合计78000元。曹某某仍持有彭某某出具的欠条2份,分别为2010年9月21日在2010年9月15日销货清单(金额21250元)上书写的欠条,载明“以付肆仟元整,下欠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曹某某木工二次结构伍万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1#、16#楼(55875.-元)”,合计73125元。

另查明,2014年1月,曹某某向彭某某催付欠款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某某所欠曹某某的板材款数额及曹某某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上述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某某与彭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板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曹某某提供的2份欠条欠款合计73125元,其起诉时扣除彭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庭审中认可彭某某支付14000元,故彭某某所欠曹某某的欠款数额为29125元。本院对曹某某要求彭某某支付其货款29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某辩称2011年11月28日欠条中的欠款55875元已包括2010年9月21日欠条中的欠款17250元的意见,因2011年11月28日欠条中未体现出系对双方以往账目的总结算,彭某某也未将2010年9月21日欠条收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某辩称曹某某起诉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曹某某提供俞某、胡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向彭某某主张支付货款,彭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起重新计算,曹某某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2912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43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林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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