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8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灌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军,男,19××年××月××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唐某儿子。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庆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桂,男,19××年××月××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曾某胞弟。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法仁、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军、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农历),被告人廖某、曾某、唐某合伙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灌阳镇翻身村唐家屯村民唐某修位于该村三厢岩虎形凸山场的杉树活立木。同年7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人与雇请的村民袁某、廖某斌、曾甲一起对所购买的杉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所砍伐的杉树蓄积量为34.8立方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词、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张法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唐某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曾某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农历),被告人廖某、曾某、唐某合伙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灌阳镇翻身村唐家屯村民唐某修位于该村三厢岩虎形凸山场(地名)的杉树活立木。同年7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曾某、唐某雇请村民袁某、廖某斌、曾甲等人一起对所购买的杉树进行了砍伐。经鉴定:所砍伐的杉树蓄积量为34.8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后回家等候处理,2014年8月21日因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曾某在其木材加工厂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1日因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文、唐某姣、范某程、陶某姣、袁某、廖某斌、曾发、唐某修、唐某运、唐某明的证词;

3、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

4、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的灌阳县灌阳镇翻身村9林班29小班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份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所犯罪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犯罪事实,亦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案发前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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