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慕某某、广西某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6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彬、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广西。

被告广西某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慕某某,女,壮族,住北京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慕某某、广西某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徐宏雁,被告张某、慕某某、某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暂无力一次性清偿本息,经双方协商,达成分期还款计划: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9805600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共计98056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期限付清款项,视为上述所有款项一并到期,并支付违约金1900000元。担保人广西某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慕琳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原告也多次催促无果。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款项9805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78444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00元;3、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凭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即便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从借款分期还款协议看,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3、因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倍计算,而不是四倍;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使违约金数额确定,但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可得利益一倍,应当以一倍的30%为准计算损失;5、被告慕某某只是某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6、原告所谓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不予认可。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和原告陈某某对张某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结算达成协议,被告某景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提供担保。

第二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景公司和慕某某为该借款本息98056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组、方艳红108万元转账凭证一份,42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打印件2份(转款100万元)。证明方艳红等人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张某打款银行的账户打款700万元的事实,因当时转款的证人有的在国外,有些转款凭证无法获取,已经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调取张某账户情况予以印证。

第四组:证人杨勇、方艳红、付文艺、马艳锋、赵国跃出庭证言和杨勇证言及杨勇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证人均不认识张某,与张某也没有经济往来,证人向张某账户转款是受原告陈某某的委托和指示,其中证人方艳红向张某账户转款150万元,付文艺转款200万元,赵国跃转款100万元,马艳锋转款100万元,杨勇转款150万元,以上共计700万。

第五组、法院根据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查询张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账户对账单10页。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共向张某账户转款700万,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转款情况具体如下:2013年5月20日由方艳红账户转入张某账户108万和42万,2013年5月21日由付文艺账户转入张某账户200万元以及由赵国跃账户转入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由杨勇账户转入张某账户150万,2013年6月5日由马艳锋账户转入张某账户80万和20万。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违约金约定不明;

第二组证据、张某建设银行账户查询单2份和光大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账户支付53万元,向方芳账户支付6万元用于还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已经认可,有无详细的转账凭证已无实际意义,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9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均发生在2014年7月3日前,支付的是2014年7月3日之前的部分利息,双方在《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中对本金和利息已经做了结算;向方芳转账的6万元是慕某某借方芳款,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写明了是甲方(原告陈某某)将借款转款至乙方(被告张某)账户,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的情况下,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认为被告慕某某是某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对第三组证据中转账凭证的复印件,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108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由原告陈某某委托转账的。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原告对逾期提供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两组证据不能排除转款人基于与张某有其他债的关系而转款。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二组证据中因担保人一栏所列担保人为某景公司、慕某某,结合慕某某和某景公司分别签名并加盖印章情况,本院确认慕某某的签字不仅是作为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是其个人作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能够与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虽然第四组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证人作证的申请,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提出查询张某账户进账情况的调取证据申请,而第四组的证人证言是对第三组和第五组证据的进一步核实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案件事实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张某建设银行账户向陈某某账户转款53万元,因原告认可是支付2013年5月20日借款700万元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光大银行账户向方芳账户转账的6万元,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20日原告陈某某通过方艳红账户向张某转款150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付文艺和赵国跃账户向张某转款3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杨勇账户向张某转款150万,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马艳锋账户向张某转款100万元。该款借出后被告斌支付原告53万元利息。2014年7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签订了一份《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2805600元,合计9805600元。因被告张某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达成分期还款计划:1、乙方(被告张某)保证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向甲方(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2、乙方(被告张某)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向甲方(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3、乙方(被告张某)保证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向甲方(原告陈某某)清偿所有的欠款共计人民币9805600元。如果乙方(被告张某)未能按上述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则视为所有借款一并到期,乙方(被告张某)需另行向甲方(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万元整。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协议的履行地为甲方的住所地。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分别在甲方(债权人)和乙方(债务人)处签名捺指印,被告某景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该《借款、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慕某某和某景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张某曾向出借人陈某某借款9805600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款项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借款是否属实,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数额是多少。2、保证人某景公司和慕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张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借款是否属实,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数额是多少问题。根据2014年7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并结合原、被告银行往来支付凭证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张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合法证据,不能证明履行出借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还款数额问题。鉴于《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和转账支付凭证,已经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其余2805600元为利息。因此对原告的借款仍然应当按照本金700万元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显然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之和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0万元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实际支付的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部分,系当事人合意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原告700万元实际转款时间以及月息3%的约定,可以计算出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时间应为2013年8月9日,故对2013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人某景公司和慕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慕某某辩称其不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作为被告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某景公司在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分期还款协议书》中作为保证人已经加盖印章,当时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慕某某的签名,而在此之后的《保证合同》中列明保证人为广西某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慕某某,同时慕某某在某景公司公章上方签名,也未特别注明是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慕某某作为被告某景公司的法定表人,经常从事民事活动,对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签字身份进行明确,结合本案被告某景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习惯以及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以及盖章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慕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不仅是作为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也是其个人作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慕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某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景公司和慕某某应当对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广西某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740元,由被告张某、广西某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慕某某共同承担850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9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王 戈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