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蒋某荣、蒋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32)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11民初9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荣。

被告蒋某保。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荣、蒋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荣、蒋某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4日22时20分,被告蒋某荣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环城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骖鸾路交叉口掉头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桂C×××××号电动自行车沿骖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C×××××号电动自行车的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蒋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某荣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蒋某保,该车已逾期年检且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蒋某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蒋某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荣、蒋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22.63元(其中医疗费103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电单车修理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陪护费1136.66元);2、被告蒋某荣、蒋某保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承担90%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某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被告蒋某荣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某荣的身份。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阳某某身份情况。5、桂林周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2000元/月。6、桂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陪护人阳某某工资收入及陪护误工时间。7、电动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900元。8、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9、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

被告蒋某荣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某保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荣、蒋某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4日22时20分,被告蒋某荣驾驶被告蒋某保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骖鸾路交叉口掉头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桂C×××××号电动自行车沿骖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C×××××号电动自行车的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0512015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某荣驾驶逾期未年检、保险过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的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的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2月4日,原告被送至桂林市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至1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1人陪护。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后枕顶部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1月;2、带药出院;3.半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4.门诊随诊。2016年1月2日,原告到桂林市医结合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0385.97元,其中被告蒋某荣为其支付4400元。原告驾驶的桂C×××××号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支付维修费9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蒋某保。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蒋某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以被告蒋某保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车主为由主张被告蒋某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请求被告蒋某荣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公安机关确定被告蒋某荣、原告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应依法由被告蒋某荣和原告李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某保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被告蒋某荣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5522.63元,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0385.97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诉请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其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000元,其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2000元,结合其住院11天及医嘱建议“全休1月”的实际,原告误工费应为2733.33元(2000元/月÷30天×11天+2000元/月),原告诉请误工费2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以其诉请金额2000元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136.66元,其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员阳某某月工资3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人员陪护11天的实际,原告护理费为1136.66元(3100元/月÷30天×11天),故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522.63元(医疗费103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136.6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1485.97元(医疗费103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蒋某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蒋某荣对此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蒋某荣赔偿1040.18元[(11485.97元-10000元)×70%],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445.79元[(11485.97元-10000元)×30%]。原告的损失3136.6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136.6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蒋某保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蒋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蒋某保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蒋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蒋某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4036.66元(10000元+3136.66元+900元),被告蒋某荣对此14036.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某荣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40.18元。因被告蒋某荣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00元,本案中予以扣除,该4400元超出被告蒋某荣应赔偿数额1040.18元,故被告蒋某荣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040.18元不再赔偿;因被告蒋某荣对原告其他损失14036.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抵扣后,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0676.84元(14036.66元-(4400元-1040.18元)],此费用应由被告蒋某保予以赔偿,被告蒋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保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676.84元。

二、被告蒋某荣对上述损失10676.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蒋某保、蒋某荣承担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克政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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