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65)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住广西藤县藤州镇。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西藤县藤州镇。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广西藤县藤州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乾、人民陪审员李巧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家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代理人李某乙签订梧州市两广商务综合楼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梧州市两广市场内的商务综合楼铝合金窗安装工作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原告安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窗安装,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结算,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款78463元,被告李某甲同时承诺该工程欠款将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直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没有把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梧州市两广商务综合楼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欠款7846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78463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其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陆某某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铝合金窗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证实原告和被告李某乙签订铝合金安装合同,被告李某甲欠原告工程款78463元以及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把工程款付清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9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铝合金窗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座落于梧州市两广市场内的商务综合楼铝合金窗安装工作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给原告安装,铝合金窗的材料为90系列推拉窗,铝合金壁厚1.0mm左右,铝合金材料电泳银灰色,玻璃为6mm镀膜反射玻璃(兰色),并由原告方提供其合格证明材料,并保证所有安装使用材料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二、单价为260元/㎡,具体面积以实量为准,面积大约800㎡左右,……;五、……待全部安装完铝合金窗后,被告(甲方)应付给原告(乙方)达总工程款的80%以上给乙方,其余的20%余款在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但自原告(乙方)完工至验收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视为产品合格;……八、如合同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梧州市两广市场内的商务综合楼进行铝合金窗的安装,同年9月铝合金窗安装完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根据李某乙与陆某某签订铝合金安装合同与实际结合,经双方结算,今欠陆某某安装梧州市两广市场商务综合楼铝合金工料款共78463元(其中材料款42463元,人工款36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但原告对被告李某甲多次追讨,被告李某甲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

另,被告李某乙是李某甲聘请的人员,李某甲委托其与原告签订《铝合金窗合同》,并负责管理两广市场内的商务综合楼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和被告李某乙签订《铝合金窗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是被告李某甲委托李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故合同对被告李某甲同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2年9月完成铝合金窗的安装后,原、被告没有对铝合金窗进行验收。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李某甲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陆某某工程欠款78463元;

二、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陆某某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代理审判员  陈 乾

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家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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