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713)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黄莉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桂林市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桂林市两江水厂于2013年12月承接临桂县两江镇车梁村委梁村饮水安全工程及两江镇车梁村委大塘北、畔塘岭饮水安全工程,并与临桂县水利局签署了施工合同,两个工程造价合计64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阳某向灵川县凯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入工程所需PE管材管件等材料共约32万元。2014年1月23日,临桂县水利局根据合同约定将60万元工程款转入桂林市两江水厂帐户。同年1月26日,桂林市两江水厂将60万元工程款全部转入灵川县凯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要求灵川县凯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60万元的购货发票。凯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收到货款后按货款的10%给予阳某个人回扣费32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回扣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桂林市两江水厂于2013年12月18日承接临桂县两江镇车梁村委梁村饮水安全工程及两江镇车梁村委大塘北、畔塘岭村饮水安全工程,并与临桂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施工工期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两个工程造价合计64万元。签订合同后,任桂林市两江水厂厂长的被告人阳某即向灵川县凯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入工程所需PE管材管件等材料共约32万元,并组织桂林市两江水厂及桂林市临桂五通自来水厂职工对临桂县两江镇车梁村委梁村饮水安全工程及两江镇车梁村委大塘北、畔塘岭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23日,临桂县水利局根据合同约定将60万元工程款转入桂林市两江水厂帐户。同年1月26日,桂林市两江水厂将60万元工程款全部转入灵川县凯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人阳某要求灵川县凯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帮开具60万元的购货发票。杨某某遂出具了六单共60万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人阳某,在扣除货款约32万元及虚开购货发票应缴税金约25000元后,将余款255200元转到被告人阳某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阳某将其中的32000元占为已有,将余款223200元作为工程利润和参与工程施工的职工进行结算。2014年3月20日,临桂县人民检察院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阳某到检察院反贪局接受案件调查,被告人阳某在办案人员对其询问时即承认非法获取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已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3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阳某受贿一案立案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通过电话找到被告人阳某后,被告人阳某在办案人员对其询问时即供述了其非法获取财物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桂林市两江水厂章程》、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函(2006)110号文、《桂林市两江水厂资产移交协议书》、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8)35号文、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桂林市两江水厂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桂林市两江水厂系由国有独资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接管的国有企业,该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厂长负责制;

5、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关于阳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阳某的任职情况;

6、《梁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畔塘岭、大塘北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临桂县人民政府水利局将两江镇车梁村委梁村、畔塘岭、大塘北村饮水安全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桂林市两江水厂施工的事实;

7、银行结算业务专用凭证、银行电汇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单,证实工程款项流动情况;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阳某通过两江水厂转入其经营的灵川县凯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60万元,他实际购买管材约32万元,其按被告人阳某的要求为他出具了购货单位为临桂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的60万元的购货发票,其扣除32万元货款和虚开部分的税款后,将剩余的25.52万元款项打入了被告人阳某指定的账户。其曾签应被告人阳某,他从其公司拿货时,在实际购货金额上加开10%的发票给他,由他自己拿多开10%发票部分的货款;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用自已的银行账户帮被告人阳某转过账。2014年1月26日其的账户收到一笔255200元的款项,被告人阳某说是工程款,让其将225200元转到了他的银行账户,他说另外30000元用于归还他向其所借的30000元借款;

10、证人李某宁、韦树某、韦健某、冉某某、李某球、于某某、梁某某、阳某的证言,证实两江水厂接下工程后,因工程工期较紧,被告人阳某让五通自来水厂的几个职工一起帮忙施工。工程完工后,参与施工的职工每人分得17000元劳务费;

11、证人阳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阳某报出收入和支出与大家结算,剩余利润由参与施工的职工平分;

12、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阳某退出赃款情况;

13、被告人阳某的供述,称其向杨某某开的公司购管件等货物共约32万元,两江水厂向杨某某的公司打入货款60万元,其让杨某某帮开具60万元的购货发票到临桂县水利局报账,杨某某在扣除货款约32万元及虚开货款部分的税金约2.5万元后,把剩余的255200元款项打入其指定的唐某某的卡上。后来其告诉唐某某留下3万元作为其还给她的借款,唐某某遂将其余225200元转到其的卡上。其向杨某某购货,她会虚开发票给其获得实际购货10%的好处费。所以其拿255200中的3万元还个人欠款,自己拿2千元,余下223200元拿回水厂和参与施工的职工结算,其没有将自己拿了32000元的事告知两江水厂及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本案中,杨某某仅为被告人阳某虚开购货数额,在扣除购货款及虚开发票部分的税金后余下的255200元是必须返还给桂林市两江水厂的款项,杨某某并未额外给付财物。被告人阳某持60万元购货发票与临桂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结算工程款后,扣除货款及虚开部分的税金,剩余255200元应属桂林市两江水厂资产。被告人阳某将其中的32000元作为好处费非法占为己有,是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非法获取的32000元财物系杨某某给予的回扣费,没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属对被告人所侵吞的财物性质的认识错误。故对被告人及其辨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其余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荣财

欧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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