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王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47)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31号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利(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韩某某,男,年龄不详,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利、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车沿亳州至虞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颜集镇杨营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1、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费等合计8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将赔偿标准变更为:医疗费37030.6元、护理费49天104.36元/天=5113.64元、营养费49天30元/天=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交通费49天30元/天=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984.2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2800元,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064.0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开的是韩某某的车。对责任认定我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8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退还我。

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豫N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车沿亳州至虞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颜集镇杨营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37030.6元。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亳公交认字(2015)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病档资料、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37030.6元;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司机,韩某某为肇事车车主;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7030.6元、护理费49天104.36元/天=5113.64元、营养费49天30元/天=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交通费49天30元/天=1470元,合计49984.24元。原告未提供需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待原告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分别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3.64元、交通费1470元,合计16583.64元。余额33400.6元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赔偿原告,即33400.6元80%=26720.4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2800元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0.48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总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6583.64元+3920.48元=20504.12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800元可直接向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20504.12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2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健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