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02)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灵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9月3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7时,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开锁工具进入灵川县创业大夏楼顶伺机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从楼顶下到11楼县委办公场所,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办公室门进入室内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8000元、三星手机一部和香烟七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168元,香烟价值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得的现金58000元、三星手机一部、被盗香烟以同等价格退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实灵川县公安局在2013年9月29日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手机2台、真龙香烟2条等物品情况;

3、抓获经过材料1份,证实2013年9月29日灵川县公安局在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抓获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

4、《王者通讯销售单》一张,证实被盗三星手机(I9300)于2013年5月24日以3800元购买;

5、《扣押清单》3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1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24600元、10月17日从吴某某(被告人的妻子)处扣押20000元、9月30日从被告人处扣押18000元;

6、《发还清单》1份,证实2013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盗香烟的价款1000元、三星手机一台发还失主梁某某;《收条》一张,证实梁某某已收到该款物;

7、《发还清单》1份,证实2013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现金人民币54000元、被盗香烟的价款3600元、发还失主蒋某;《收条》一张,证实蒋某已收到该款;

8、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县委二秘股有钥匙能开梁主任办公室门,但没有钥匙开蒋副书记办公室门;

9、受害人梁某某、蒋某陈述,证实办公室被盗及被盗财物情况;

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说明其作案经过及盗得款物情况;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盗窃地点在灵川县创业大夏县委办公楼;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及现场照片26张,证实: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灵川县创业大夏11层县委副书记及办公室主任办公室;

13、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价认鉴字(2013)62号、67号)鉴定意见:被盗三星手机价值3168元、香烟价值4600元。《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了梁某某、蒋某及被告人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润强

审 判 员 郑伍科

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苏 倩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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