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097)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88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经向芳华介绍在夷陵区投资做工程。2013年2月24日,被告以个人投资缺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一年期利息18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三峡夷陵支行向被告银行卡汇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28日被告林某某以缺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年息3分计息。原告委托谢大林通过建设银行夷陵支行向被告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6800元。原告借款后多次催要,2014年6月30日,被告付清30万一年期的利息9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以资金占用为由不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6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即6000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3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利息180000元,本金加利息总合计金额人民币柒拾捌万元到期一次付清。之后,韩某某通过自己工商银行三峡夷陵支行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银行卡汇款600000元,林某某向韩某某出具借条。2013年6月28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息3分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委托谢大林通过建设银行夷陵支行再次向被告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因另外一起430000元借贷,因本金已经还清尚欠原告利息968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将该欠款转为无息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6月30日,林某某通过向芳华账户向韩某某支付30万借款一年期利息9万元。之后,林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韩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6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即6000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3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被告人口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三份借据,共计借款996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韩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0元,虽高于银行规定利率,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996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60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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