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96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立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家门前的铁架被闻某某驾车载着刘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肖家巷清真寺门前倒车时轧坏。贺某某的母亲文某某见状即出言训斥,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贺某某、文某某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将文某某的耳朵打伤。双方被拉开后,刘某某又拿木棍打文某某,被贺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左手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手腕所受之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贺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文某某、周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宜昌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身份信息材料,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一张,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贺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健薇

审 判 员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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