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85)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涡刑初字第0074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宇、陈律(实习),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建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段宇、陈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西路“皇家壹号”娱乐会所西边绿化带南侧,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与被害人邓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邓伟的鼻部打伤,经过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邓伟鼻部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害人邓伟与被告人亲属张秀丽自愿达成协议:“韩某某一次性支付邓伟人民币40000元整,包括各项损失,邓伟不再追究韩某某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协议已履行;邓伟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高纪连、邓强的证言,被害人邓伟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韩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进行评估,同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文祥

审 判 员 蒋召朗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雨晨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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