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王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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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濉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原濉溪县某某村聘用干部,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采煤需要,2005年11月5日,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临涣煤矿(以下简称临某矿)与韩村镇人民政府、韩村镇某行政村、桥头吴、小吴家自然村签订”桥头吴、小吴家搬迁人口补偿协议”,征用某村桥头吴、小吴家老村址土地308.8亩,建设桥头吴、小吴家新村址用地280亩。2007年7月16日,临某矿与韩村镇人民政府、某行政村、桥头吴、小吴家自然村签订两份协议,按照每亩198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临涣煤矿分别支付新旧村址28.8亩的补偿款69120元和501120元,计款570240元,该款由吴某甲保管。2009年3月,韩村镇某村桥头吴自然自然村村民王某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吴某甲提出从吴某甲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借款50万元供王某甲使用。在未征得某村两委及桥头吴、小吴家村民组长同意的情况下,吴某甲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取出现金50万元给王某甲做生意使用。2009年12月至2013年6月,王某甲陆续将借款50万元归还。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某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在案发前已将保管的款项交村集体账户管理,案发后主动到纪委交代了犯罪事实,未给国家造成很大损失,对村民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挪用的款项案发前已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某:吴某甲自2007年3月起受濉溪县韩村镇某某村的聘用,协助从事基层工作。2005年11月5日,因采煤塌陷,临某矿与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某行政村、某自然自然村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征用韩村镇某村的两自然村老村址土地308.8亩。建设某村两个自然自然村新村址用地280亩,因新旧村址相差28.8亩,2007年7月16日,临某矿与濉溪县国土资源局、濉溪县韩村镇、韩村镇某村签订两份协议,约定补偿某村新老村址地亩差28.8亩的土地补偿款69120元和501120元,计570240元。2007年12月5日,韩村镇财政所支付给某村塌陷地大型附属物款598329元、支付给某村的两自然村新老村址地亩差价款69120元、支付给某村的自然自然村老村址搬迁大型附属物款1311600元。经某村副书记王某乙与吴某丙(某村北组组长)、吴某乙(某村西组组长)、赵某乙(某村南组组长)、周某甜(某村东组组长)、吴某丁(小某家组长)、吴某甲商议,王某乙安排将新老村址的相差28.8亩的先期补偿款69120元汇入吴某甲名下的账户。为将剩余新老村址的差价款501120元顺利套出,吴某甲将该28.8亩土地登记造册在周某某名下土地7.4亩、吴某乙名下土地2.8亩、吴某丙名下土地2.9亩、吴某甲名下土地3.2亩、陈某某名下土地4.7亩、吴某丁名下土地2.7亩、周某名下土地1.5亩、陈某江名下土地3.6亩。2008年9月19日,按照吴某甲登记造册的征地补偿清单,韩村镇财政所将某村是新老村址差价款501120元分别补偿到周某某128760元、吴某乙48720元、吴某丙50460元、吴某甲55680元、陈某某81780元、吴某丁46980元、周某26100元、陈某江62640元,上述款项于2008年9月20日分别汇入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丁、周某、陈某江等人粮补账户。经王某乙、吴某甲与某村的村民组长吴某丙、吴某乙、赵某乙、周某甜、吴某丁等人商议,2008年10月10日,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村信用社,吴某甲将其10×××16账户的55680元取出、吴某丁将其10×××16账户的46980元取出、吴某乙将其10×××16账户的48720元取出、吴某丙将其10×××16账户的50460元取出、吴某甲将陈某江10×××16账户的62640元取出、吴某甲将周某10×××16账户的26100元取出,同年10月11日,陈某某将其10×××16账户的81780元取出,同年10月20日,周永某将其10×××16账户的128760元取出,上述款项均交予吴某甲存入其在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村信用社10016×××65(卡号62×××18)的账户。2009年3月,韩村镇某村村民王某甲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吴某甲提出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借款50万元使用。在未征得某村两委及村民组长同意的情况下,2009年3月10日,吴某甲擅自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村信用社账户10×××65中支取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交给王某甲,同日,王某甲将50万元分两次(20万、30万元),将该款转入其星座卡号为62×××19账户中供其经营使用。2009年12月至2013年6月,王某甲先后分18次将借款50万元全部归还。具体是:2009年12月7日还款1.8万元、同年12月7日还款4万元、同年12月11日还款4万元、同年12月11日还款1.6万元,上述款项均存入其在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10016×××65账户;2010年3月19日还款5万元、同年5月7日还款2万元、同年11月3日还款6000元、2012年12月8日还款2万元,上述款项均还款吴某甲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10×××016账户;2012年12月19日还款2万元、2012年12月28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3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3日还款2万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6万元、2013年5月10日还款6万元、2013年5月11日还款1万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1万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2万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5万元,上述款项存入吴某甲濉溪县农业银行62×××18账户。

另查某:2009年6月9日,作为”村村通”工程的配套资金,吴某甲支付135300元(其中土地补偿剩余款7万余元,自筹6万余元),2010年2月10日,该款支付给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吴某甲将某村的两个村自然村的地亩款434940元及利息8097元上交至濉溪县韩村镇财政所”三资”账户内。案发前,被告人吴某甲将挪用公款的利息5万元交至中共濉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2月20日,吴某甲、王某甲接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核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

1、韩村镇某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某:吴某甲于2007年3月份被某村委会聘用至今,年薪6000元。

2、户籍信息:吴某甲,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某村聘用干部,住濉溪县;王某甲,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

3、记账凭证:吴某甲等被聘用干部2007年工资发放情况。

4、会议记录:某村村两委于2013年2月1日召开2012年度村干部聘用干部补助主题会议,决定发放给聘用干部吴某甲工资每年7000元。

5、某村搬迁人口补偿协议书、补偿费协议及进账凭证:因采煤需要,2005年11月5日,临某矿与韩村镇人民政府、某行政村及其自然自然村签订搬迁人口补偿协议书,临某矿征用濉溪县韩村镇某村的两个自然自然村老村址土地308.8亩,建设新村用地280.8亩。2005年12月12日,某村、韩村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与淮北矿业集团临涣煤矿签订人口搬迁补偿协议书,临涣煤矿合计支付给县国土资源局8774892元,后国土资源局将征迁村地补偿款转给韩村镇政府、某村,2008年10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偿费差价协议,补款781.326万元。

6、老村址、新村址28.8亩土地差价款69120元有关账据及补偿协议:2007年7月16日,临某矿与濉溪县国土局、韩村镇政府、某村签订大型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老村址28.8亩差价款69120元,2007年9月18日经濉溪县国土局和濉溪县韩村镇政府及韩村镇某村签名盖章,将该款69120元拨付某村。

7、老村址、新村址28.8亩土地差价款501120元有关及协议:2007年7月16日,临某矿与濉溪县国土局、韩村镇政府、某村签订老村址剩余土地协议书,约定补偿款501120元。2008年9月19日,该款经濉溪县韩村镇财政所支付给某村,其中周永某占地7.4亩,补贴金额128760元、吴某乙占地2.8亩,补贴金额48720元、吴某丙占地2.9亩,补贴金额50460元、吴某甲占地3.2亩,补贴金额55680元、陈某某占地4.7亩,补贴金额81780元、吴某丁占地2.7亩,补贴金额46980元、周某占地1.5亩,补贴金额26100元、陈某江占地3.6亩,补贴金额62640元。

8、从濉溪县信用联社调取吴某甲等人28.8亩土地差价款501120元的有关某细:2008年9月20日下列六人账户内进账数额,2009年10月10日从其账户内支取,其中吴某乙48720元、吴某丙50460元、吴某甲55680元、吴某丁46980、周某26100元、陈某江62640元,同年10月11日陈某某支取81780元,同年10月20日周永某支取128760元,该款取出后交吴某甲统一保管。

9、吴某甲、王某甲支取转支50万元的银行资料及王某甲还款某细:吴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从其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62×××18内取现金50万元。同日王某甲存入农行卡号62×××19账户内现金30万元、20万元。从2009年12月到2013年6月,王某甲陆续偿还借款50万元。

10、吴某甲上交434940元转收账资料:2013年8月7日,吴某甲已将新老村址剩余补偿款434900元转账至韩村镇村镇”三资”账户。

11、到案经过:2013年12月12日,濉溪县纪委将吴某甲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濉溪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2月20日,吴某甲、王某甲二人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1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村聘三名干部,其中吴某甲、吴某松是2007年聘用的,杜某民是2011年村”两委”换届之后聘用的,这三人的工资都是由村里负责发放,每人每年6000元左右。吴某甲将他所保管的地亩补差款570240元中的50万元,借给王某甲个人做生意使用,其本人不知道。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某村三个聘用干部吴某甲、吴某松、杜某民协助周某伍负责文字工作。其中吴某甲、吴某松是2007年聘用的,杜某民是2011年村”两委”换届之后聘用的,这三人的工资都是由村里负责发放,他们每人每年工资6000元左右。吴某甲和杜某民负责统计工作(低保、新农合),吴某松打扫卫生、联系相关人员,吴某甲协助其管理两个自然村的工作。两个自然村的新老村址面积相差28.8亩,按照当时标准每亩19800元赔偿,这28.8亩地亩补差款补了两次,第一次按照每亩补偿2400元,计69120元;第二次按照每亩补偿17400元,计501120元。村里没有安排吴某甲保管桥头吴家、小吴家两个自然村老村址和新村址28.8亩地亩补偿款,是其与五个队长吴某丙(桥北组组长)、吴某乙(桥西组组长)、赵某乙(桥南组组长)、周某甜(桥东组组长)、吴某丁(小吴家组长)还有吴某甲,一起商议将28.8亩的补偿款69120元汇入吴某甲账户,后来又商议,将28.8亩的剩余补偿款501120元汇入周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丁、周某、陈某江几个人账户,实际不是这几个人的地,当时几个村民组准备分,因故一直没有分下去。经其与吴某甲及5个村民组长商议,2008年10月汇入到这几个人粮补本中的款取出交给吴某甲统一保管,至此,该28.8亩新老村址相差地亩的两次补偿款计5702040元均由吴某甲保管。后用这28.8亩补偿款中135300元交纳了村”村村通”工程配套资金。吴某甲将他保管28.8亩地亩补差款中的50万元,借给王某甲做生意,其不知道,他没有说过。

14、证人张某的证言: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聘用吴某甲、吴某松、杜某民三个干部协助周某伍负责文字工作,吴某甲、吴某松是2007年聘用的,杜某民是2011年村”两委”换届之后聘用的,这三人的工资每人每年村里发放6000元左右。吴某甲和杜某民负责统计工作(低保、新农合),吴某松打扫卫生、联系相关人员。另吴某甲协助王某乙管理某村的两个自然村的工作。吴某甲将他保管的地亩补差款570240元中的50万元,借给王某甲做生意,其不知道。

15、证人杨某的证言:某村聘用三个干部吴某甲、吴某松、杜某民,协助周某伍负责文字工作。吴某甲将他保管的地亩补差款570240元中的50万元,借给王某甲做生意,其不知道。

16、证人周某的证言:经过村”两委”研究,村三个聘用干部吴某甲、吴某松、杜某民协助周某伍负责文字工作。其中吴某甲、吴某松是2007年聘用的,杜某民是2011年村”两委”换届之后聘用的,这三人的工资每人每年6000元左右都是由村里负责发放。并村之后其任某村文书和报账员期间,原某村干部没人交给其搬迁补偿相关款项入”三资”账。2013年8月份,吴某甲将28.8亩老村、新村土地差额款上交到村”三资”账户中。吴某甲将他所保管的地亩补差款570240元中的50万元,借给王某甲做生意,其不知道。

17、证人李某的证言:吴某甲将他所保管的地亩补差款570240元中的50万元,借给王某甲个人做生意使用,其不知道。

1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当时某村塌陷征地的老村址面积与新村址相差28.8亩。每亩按照19800元补偿,第一次每亩补偿2400元,补偿款6万多元汇入吴某甲账户,第二次每亩补偿17400元,补偿款50多万元汇至几个生产队长账户,两次共计50多万元均由吴某甲保管。因为吴某甲是原老村队长,合村之后,他对两个自然村的情况熟悉,村里聘用他为干部,某村的两个自然村搬迁补偿的账据也由吴某甲负责管理,几个队长和王某乙研究让吴某甲管理这些补偿款的账据和款项。当时王某乙与吴某甲及五个队长在一起商议将28.8亩的第二次补偿款汇至其与周某甜的丈夫周永某、赵某乙的丈夫陈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周某、陈某江几个人账户内,实际不是这几个人的地,想分但一直没有分下去。2008年10月,经村民组长和王某乙、吴某甲一起商议,同意将周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丁、周某、陈某江等8人粮补卡中两自然自然村新旧村址相差地亩28.8亩补偿款501120元交由吴某甲保管,加上之前的28.8亩补偿款69120元都由吴某甲保管。吴某甲将他保管28.8亩地亩补差款570240元中的50万元,借给王某甲个人做生意使用,几个生产队长不知道,知道也不会同意的。

1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当时某村塌陷征地两个自然村新老村址面积相差28.8亩,标准赔偿是每亩17400元,后村不同意,上级又按照198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一共补偿了两次,第一次6万多元汇入吴某甲账户,第二次50多万元汇入几个生产队长账户。吴某甲是村聘干部,王某乙负责两个自然村的工作,他让吴某甲在某村的两个自然村具体帮忙,吴某甲也是原来老村的文书(会计),合村之后,他对两个自然村的情况熟悉,王某乙和五个队长研究让吴某甲管理这些补偿款。当时王某乙和吴某甲,还有其五个队长在一起商议将28.8亩的第二次补偿款汇入其丈夫陈某某、周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周某、陈某江几个人账户,实际不是这几个人的地,准备分,但一直没有分下去。汇入其丈夫陈某某粮补卡上8万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2008年10月,经村民组长和王某乙、吴某甲商议,同意将汇入周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丁、周某、陈某江等8人粮补卡中的某村的两自然自然村新旧村址相差地亩28.8亩补偿款501120元加上之前补偿的款,计款57万多元就由吴某甲统一保管。吴某甲将他所保管的地亩补差款50万元借给王某甲个人做生意使用,其不知道。

20、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当时某村塌陷征地某村的两个自然村的老村址面积大,新村址面积小,相差了28.8亩。按照每亩19800元标准一共补偿了两次,第一次按照每亩补偿标准2400元,计款6万多元汇入吴某甲账户,第二次按照每亩补偿标准17400元,计款50多万元汇入几个生产队长账户。这28.8亩两次共计50多万元都是由吴某甲保管的。因为吴某甲是原来老村队长,合村之后,他对某村的两个自然村的情况熟悉,村里聘请为村聘干部,王某乙和我们五个队长研究让吴某甲管理这些补偿款。这28.8亩差价款北组的款汇入其粮补卡上,取出又交给吴某甲,款数记不清了。当时王某乙和吴某甲,还有五个队长在一起商议将28.8亩的第二次补偿款汇入其与周某甜的丈夫周永某、赵某乙的丈夫陈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丁、周某、陈某江几个人账户,实际不是这几个人的地,这几个人把钱取出来后转到吴某甲处保管,准备分,一直没有分下去。2008年10月,经我们村民组长和王某乙、吴某甲一起商议,同意将分别汇入周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丁、周某、陈某江等8人粮补卡中的两自然村新旧村址相差地亩28.8亩补偿款501120元加上之前补偿的款57万多元由吴某甲统一保管。吴某甲将他所保管的地亩补差款50万元,借给王某甲个人做生意使用其不知道。

21、证人吴某丁的证言:当时某村塌陷征地的老村址面积大,新村址的面积小,相差28.8亩。一共补偿了两次,按照每亩19800元补偿。第一次6万多元(每亩补偿2400元)汇入吴某甲账户,第二次50多万元(每亩补偿17400元)汇入几个生产队长账户。当时王某乙和吴某甲,还有五个队长在一起商议将28.8亩的第二次补偿款汇入其与周某甜的丈夫周永某、赵某乙的丈夫陈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周某、陈某江几个人账户,实际不是这几个人的地,这28.8亩的补偿款准备分,一直没有分下去。2008年10月,经村民组长、王某乙、吴某甲商议,同意将分别汇入周永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丁、周某、陈某江等8人粮补卡中两自然村新旧村址相差地亩28.8亩补偿款501120元,加上之前的补偿款都由吴某甲保管。吴某甲将他所保管的地亩补差款570240元中的50万元,借给王某甲个人做生意使用,其不知道。

2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007年,经某村两委研究聘用其与吴某松为聘用干部,2011年经村两委研究聘用了杜某民,工资为一年6000元左右。2005年11月,淮北矿业临涣煤矿征某村的两个自然村老村址308.8亩,搬迁新村址征地280亩。征地补偿手续是王某乙上报的,补偿清单及账册是其制作并上报的。2007年10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某村搬迁老村址和新村址,地亩相差28.8亩(两个自然村老村址和现有新村址的地亩差)

,每亩补偿标准19800元。2007年12月土地补偿款每亩先行支付2400元,计69120元,2008年9月每亩又补偿17400元,计501120元,共计570240元。受王某乙安排,2007年12月补偿的69120元汇到其粮补卡上,2008年9月补偿的地亩差价款501120元,分别汇给吴某丙50460元、吴某乙48720、陈某某(赵某乙的丈夫)81780元、周永某57420元(周某甜的丈夫)、周某甜(周力皊)71340元、吴某丁(小吴自然村队长)46980元、周某(小吴自然村计生专干)26100元、吴某甲55680元、陈某江(小吴自然村群众)62640元。在韩村信用社,2008年10月10日,吴某丁将其10×××16账户的46980元取出,吴某乙将其10×××016账户的48720元取出、吴某丙将其10×××16账户的50460元取出、周永某将其10×××16账户的128760元取出、陈某某将其100×××016账户的81780元取出,吴某甲将其1002×××16账户的62640元、将周某1×××016账户的26100元取出、将陈某江1×××00016账户的62640元取出,上述被取出的款项均交给其存入其在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10016×××65账户内。2013年8月7日,其将农行卡中的28.8亩的地亩补偿款,又转到新开的信用社账户上,后转到韩村镇”三资”账户上43万多元。

2009年3月的一天,桥头吴家其哥吴某军的外甥王某甲在去韩村街的路上与其相遇,要借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50万元使用,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其同意借给王某甲使用,后来才知道他借50万元是做煤炭生意。2009年3月10日下午,与王某甲一起从韩村信用社其卡号为62×××18账户中转给王某甲50万元,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给其开票,其与王某甲到农行韩村分理处办理了转账。2009年4月其找王某甲要钱,他说50万元被用来做煤炭生意被骗,暂时没钱,等有钱再还。从2009年12月到2013年6月他陆续还了50万元(具体是:2009年12月7日还款1.8万元、同年12月7日还款4万元、同年12月11日还款4万元、同年12月11日还款1.6万元,上述款项均存入其在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10016×××65账户;2010年3月19日还款5万元、同年5月7日还款2万元、同年11月3日还款6000元、2012年12月8日还款2万元,上述款项均存入吴某甲濉溪县信用合作联社100×××16账户;2012年12月19日还款2万元、2012年12月28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3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3日还款2万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6万元、2013年5月10日还款6万元、2013年5月11日还款1万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1万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2万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5万元,上述款项存入吴某甲濉溪县农业银行62×××18账户)。某村两委干部、桥头吴家、小吴家的村民组长不知道借款的事情。王某甲借款时没有付利息,也没有给其任何好处。县纪委调查时,让其退50万元的利息,其找韩村信用社的人计算利息大概5万元,其将5万元交到县纪委,后其找王某甲索要代为垫付的利息5万元。作为村聘的工作人员,其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愿意作深刻地检讨,接受组织地处理。

2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吴某甲的大哥吴某军是其姨夫。2009年3月,在去韩村街的路上碰到吴某甲,其知道吴某甲保管着两个自然村塌陷地亩补偿款,让吴某甲将他保管的土地赔偿款50万元借给其到三门峡做煤炭生意周转一下,使用时间10天左右,最长1个月。2009年3月10日,其与吴某甲一起到韩村信用社从吴某甲账户中支取50万元,在农行韩村分理处其用吴某甲交给其的票据办理好转账手续,办好手续后就回家了。2009年12月份,其开始还给吴某甲款,直到2013年6月才将借款50万元偿付完毕。吴某甲交至濉溪县纪委代为垫付50万元的利息5万元,其还给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受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50万元挪给王某甲用于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甲某知吴某甲保管的款项系公款,仍与吴某甲共谋将该款借出供其使用,系挪用公款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甲和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吴某甲、王某甲经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并退交利息5万元,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的挪用公款的利息五万元,予以追缴(已缴至中共濉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占楼

审 判 员 仝传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业静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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