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与李某新、梁某某、李某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36)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二初字第00297号

原告:李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某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李某新、梁某某、李某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曼、被告李某夫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新、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华诉称:2012年,李某新在承建淮北市矿业集团海孜煤矿工程时,从李某新处购买了大量钢材。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李某新先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在30内支付完毕。李某新出具了三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李某新欠李某华钢材款29030元,暂还期为三十天,到期不还自愿每天支付利息三分,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二张欠条载明李某新欠李某华钢材款200000元,暂还期限为30天,并自愿每天支付利息3分,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同时梁某为李某新担保10万元债务;第三张欠条载明李某新欠李某华钢材款260676元,暂还期限为30天,并自愿每天支付利息3分,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同时李某夫为李某新担保。依据李某新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分别是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8月27日,但李某新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李某华多次找到李某新要求还款,李某新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新返还李某华钢材款389706元;判令梁某在担保范围之内与李某新连带返还钢材款100000元;判令李某夫在担保范围之内与李某新连带返还钢材款26067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李某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李某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梁某、李某夫的户籍证明;证明三人的主体资格;3、李某新亲笔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李某华与李某新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李某华催要过钢材款。

李某新、梁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提供证据。

李某夫辩称:1、李某华在李某新承包海孜矿工程时,出售钢材给李某新,该业务是由李某夫为李某华联系的,李某华曾承诺分给李某夫相应利润,李某华一直没有向李某夫履行承诺;2、李某华自知理亏,从来没有向李某夫主张过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李某夫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

李某夫就本案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李某夫对李某华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李某夫没有关系。

本院对李某华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李某华所举证据均能证明李某新购买李某华钢材,梁某、李某夫为其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李某新在承建淮北市矿业集团海孜煤矿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从李某华处购买了大量钢材,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由李某新先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在30日内支付完毕。经双方结算李某新共亲笔出具了三张欠条:2012年4月4日出具了第一张欠条,写明李某新欠李某华钢材款29030元,暂还期为三十天,到期不还自愿每天支付利息三分,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012年7月27日出具了第二张欠条,写明李某新欠李某华钢材款200000元,暂还期限为30天,并自愿每天支付利息3分,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同时约定梁某为李某新担保该笔债务;2012年7月27日出具了第三张欠条,写明李某新欠李某华钢材款260676元,暂还期限为30天,并自愿每天支付利息3分,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同时约定李某夫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后梁某代李某新偿还100000元,下欠389706元钢材款,经李某华催要,李某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李某华与李某新签订的买卖钢材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华已将钢材交付李某新使用,李某新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新应支付李某华钢材款389706元,故对李某华要求李某新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华要求梁某、李某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27日,至李某华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李某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梁某、李某夫免除保障责任,本院对李某华要求梁某、李某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华钢材款389706元;

二、被告梁某某、李某夫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46元,由被告李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安

审 判 员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莉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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