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06)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华,被告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被告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系阜阳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北金地御景小区的承建方。2013年9月1日和9月3日,被告所属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出具二份借据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该项目建设,分别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二,逾期按本金的日0.3%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520560元(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借人孙某其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孙某某,系同一人(见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经济困难,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520560元(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以后利息每日2160元直至偿清为止;2、支付违约金27万元(按本金的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后,原告孙某某书面决定放弃其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27万元。

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季昌满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且履行借款合同时,原告知道季昌满不代表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借款均转入季昌满个人账户;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据所加盖的印章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应遵循公平的原则,而我们并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但借款合同上却加盖了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我们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三、季昌满擅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我们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原告的借款,原告出借款项的动机也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四、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具有双方恶意串通行为,在借款前原告与季昌满就有大额的资金往来,之前的借款季昌满与原告并没有实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五、季昌满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有302.72万元的资金支付给原告,在资金往来数额上,因季昌满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所以无需再返还给原告任何款项。

孙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

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2013年9月1日的230万元借据一份和2013年9月3日的40万元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清楚;

4、网银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本案27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合同已实际履行;

5、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外地进淮企业备案证,用以证明金地御景项目工程系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

6、被告金地御景项目部会计陆某某确认的借原告230万元款项明细一份以及陆某某、张瑾证明各一份、张瑾的借款合同及明细、被告公司项目部记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且被告也收到了该借款,该款项也用于被告项目部的工程支出。

7、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0632号、006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李继杰是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金地御景项目工程事务的代理人。

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举证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汇款凭证复印件、结算对账单,用以证明季昌满向孙某某支付了302.72万元,金额已超出孙某某所主张的270万元,孙某某现要求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季昌满所借270万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经质证,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孙某某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孙某某所举证据3(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借据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并且备注季昌满是担保人,所以季昌满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单位落款和印章不是同一单位;3、借据不能够证明季昌满是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4、原告转付的金额与借据上的金额不符,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5、借据本身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对孙某某所举证据4(网银支付凭证)质证认为:认可2013年9月2日支付季昌满100万元及27.72万元,但该款没有转到公司的账户上。对孙某某所举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孙某某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提出陆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孙某某所举证据7中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因上诉未生效;公司没有委托李继杰,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孙某某对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发生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

庭审中,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两份借据加盖的印章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季昌满只是负责金地御景项目施工,陆某某是季昌满聘用的会计。同时,孙某某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过,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需要核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一、孙某某所举两份借据、网银支付凭证客观真实,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季昌满系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金地御景项目负责人、陆某某系金地御景项目会计,本案借款系用于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金地御景项目工程。季昌满以项目部名义向孙某某借款并加盖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27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二、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其中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无孙某某签收字据,不能证实交付给孙某某;部分银行承兑汇票(110万元),孙某某签字收到,但收到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两张银行支付凭证时间是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3月6日。由于能够认定的支付单据所载时间均发生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故不能证实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不具有本案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此外,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结算对账单记载,对账、结算至2013年8月24日孙某某欠款22.72万元。

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系金地御景工程的承建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并启用“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3日,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向孙某某出具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40万元;23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4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息均为日息2‰,逾期不还按本金的0.3%/日支付违约金。该两份借据加盖“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印章,季昌满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有李继杰签字。

2013年8月31日孙某某转款至张谨账户50万元、季昌满账户两笔各5万元;2013年9月2日,孙某某分三次转款至季昌满账户100万元、27.72万元、65万元;2013年9月3日孙某某转款至季昌满账户两笔各20万元,合计292.72元。

上述借款发生后,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未向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季昌满亦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与孙某某之间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存在借贷关系,经双方对账结算,至2013年8月24日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多支付孙某某22.72万元(因用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孙某某借款产生的余额)。2013年8月31日孙某某转款至张谨账户50万元,系受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要求转付。本案借款用于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地御景工程项目工程支出。

本院认为: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系金地御景工程的承建方,因施工需要设立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并启用“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印章。季昌满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并加盖“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印章向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且借款目的是用于项目部经营活动,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案借贷行为应予确认。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因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即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27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某主张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季昌满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季昌满擅自加盖印章、季昌满不能代表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收到本案借款款项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中主张季昌满在本案借款前已经有302.72万元的资金支付给孙某某,因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之前,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无孙某某签收字据、不能证实交付给孙某某,且双方在本案借款之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借款之前的资金往来不能证实系清偿本案27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本案27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日息2‰,已超过民间借贷受保护的利率标准,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不应支持。由于孙某某转付270万元的时间在2013年9月3日前,孙某某诉讼时主张自2013年9月3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27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当按照原告孙某某主张的2013年9月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其利息(该27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6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进

审 判 员 郑海鸥

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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