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801)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2783号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陈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被告赵某某之夫。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王春容(特别授权),四川汇圣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被告郑某之妻。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郑某、冯某某、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杨,被告赵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容,被告郑某、冯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陈某夫妇与被告郑某、冯某某夫妇两家在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河西村×组联合修建住房,双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向某某承建。受被告向某某邀请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到被告向某某承包的该工地做工。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向某某在该房第三层楼上操作爬杆吊,将地上的砖块往第三层楼上吊,受被告向某某的安排,原告则站在第三层楼上接其用爬杆吊吊上来的装满砖块的吊斗,由于爬杆吊系国家明令禁止建筑设施,其稳定性极差,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在原告抓住爬杆吊的吊斗时,吊斗往外一甩,原告身体失去平衡,从三楼摔到底楼受伤,被告向某某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达州陆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粉碎性脾破裂;4.胰尾挫伤;5.胃壁挫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上颌骨骨折;9.右眼眶下缘粉碎性骨折;10.颧骨弓(右)骨折;11.双侧鼻窦外伤积血;12.全身多处挫伤裂伤。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4年3月26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柒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要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593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冉从国调查笔录,证明向某某承包了陈维明、郑某两家房屋修建工程,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与向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3.刘兴全、魏国清调查笔录,证明向某某承包了陈维明、郑某两家房屋修建工程,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受伤的事实;

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时修建的房屋状况;

5.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柒级,需后续费9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278元。

被告赵某某、陈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赵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对第×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听力有问题,同时也证实了原告与向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在被告向某某处领取工资120元/天;三、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案发生事故的房屋;四、第5组证据无异议,住院共计41天,且医嘱休息为1个月,故误工时间为71天,病历上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我方垫付医疗费2万元;五、对第6组证据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等级偏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其中的发票,对于收据不予认可;六、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认可278元交通费。

被告郑某、冯某某质证意见为:一、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上不是我家房屋,后续治疗费用偏高;二、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向某某质证意见为:一、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二、第×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调查人言词片面,刘兴全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且刘兴全并未对本案进行调解,证人均未到庭;三、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四、第5组证据无异议,住院只有41天,且医嘱休息为1个月,故误工天数为71天,病历上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五、对第6组证据。鉴定伤残等级偏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发票;六、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陈某辩称,一、赵某某、陈某与向某某构成承包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时间、地点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三、事故发生在郑家建房工地上,受益人为郑某及冯某某一家;四、我方垫支两万元,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赵某某、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与向某某系承包关系;

2.收条一张,证明我方垫付两万元医疗费。

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冯某某、向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冯某某辩称,一、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是真实的;二、我们和被告赵某某、陈某是联合建房;三、因吴某某听力不好,我们已经提醒过向某某不要雇请吴某某;四、我们和被告陈某、赵某某承担同等的责任。

被告郑某、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与被告向某某系承包关系,我方垫支23000元医疗费。

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陈某、向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某某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受伤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吊斗已安全吊到三楼,且安全卸载,是原告推空吊斗时不小心摔到底楼受伤;二、原告因家庭生计困难,主动找到被告向某某,强烈要求做工,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而致,原告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被告向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且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真实不客观,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四、本案的两栋房屋系被告赵某某、陈某夫妇与被告郑某、冯某某夫妇联建,且房屋之间有一共用墙,四被告没有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向某某与另四被告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承包关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向某某与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059.32元,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应作相应的抵扣,判决原告和另四被告返还答辩人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曹发成调查笔录,证明本案原告是在给其余四被告修建房屋,四被告系联合建房,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其自己疏忽大意,本次事故发生时郑某在现场,郑某未尽到安全义务,且现场无安全措施、设备;

2.照片两张,证明房屋结构,事发地属共有墙联建;

3.医疗费结算票据,垫付医疗费共计76059元。

原告吴某某质证意见为: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证人已证实事发时工友都在后面从事作业,无法看见;二、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陈某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达到证明房主要承担安全注意义务的目的,我方已将房屋修建承包给向某某;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事故地点在非共有墙的独立窗户上,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三、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冯某某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从房屋修建开始,所有的砖等都是从我方这边的爬杆吊吊的;三、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陈某系夫妇,被告郑某与冯某某系夫妇。四被告赵某某、陈某、郑某与冯某某两家在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河西村×组联合修建住房,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并以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以0.6元每匹砖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向某某承建。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受向某某雇请在该联建房工地工作。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吴某某在从事作业时,从三楼摔到底楼受伤,即被向某某及原告家人送到达州陆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神经损伤?;4.脑挫裂伤;5.面颅骨骨折?;6.颈椎骨折?;7.休克;8.颌面部皮肤裂伤;9.全身多处挫裂伤;10.腹腔脏器损伤。”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粉碎性脾破裂;4.胰尾挫伤;5.胃壁挫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上颌骨骨折;9.右眼眶下缘粉碎性骨折;10.颧骨弓(右)骨折;11.双侧鼻窦外伤积血;12.全身多处挫伤裂伤,原告吴某某又于2014年1月1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脾切除术后;3.右上颌骨骨折;4.右颧骨骨折;5.右眶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加强患肢功能训练;2.每月复查X片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休息及取内外固定;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口腔情况请到处理治疗;5.门诊随访。共用去医疗费68699.72元。2014年3月2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某高坠致全身多器官复合性损伤,伴外伤性脾破(脾摘除术后),属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玖仟伍佰元)左右。”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5930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陈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郑某、冯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向某某垫付医疗费25699.72元。

被告向某某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某某、陈某、郑某、冯某某将自住联建房屋修建工程交由被告向某某负责修建,并按照0.6元每匹砖的价格与被告向某某结算工程款,被告向某某收取工程款后,再根据其组织的工人从事的工作、工作时间,由向某某负责给每一个工人结算发放工资,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某、郑某、冯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向某某系本案承揽人。原告吴某某受被告向某某雇请从事建筑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受其安排,在被告向某某处领取报酬,与被告向某某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被告向某某以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人也是雇员,不是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在建筑作业中受损害,接受劳务者向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陈某、郑某、冯某某将自住联建房屋交由被告向某某修建,应严格审查其是否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是否能够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但被告赵某某、陈某、郑某、冯某某未尽到审查义务,选任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向某某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对自己的安全应当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违规器械时不慎从楼上摔至地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向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陈某、郑某、冯某某对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某某在达州陆军医院用去医疗费用68699.72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照20元/天计算,确定为820元;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交病历未见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确定为1640元(40元/天×41天);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吴某某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4480元(40元/天×112天);6、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278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柒级伤残,确定为63160元(7895元/年×20年×0.4);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9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187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93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699.72元,还应支付55239.18元;

二、被告赵某某、陈某、郑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56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000元,还应支付5563.3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275元,由被告赵某某、陈某承、郑某、冯某某共同承担16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书剑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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