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92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目前暂计2014年12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是朋友。

二、被告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

三、双方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四、借款款项的支付情况: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账号(户名:吴某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2×××14)汇入100,000元。

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已出具借据。

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款期内月利息2%,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

七、款项的归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本金。在还款4万元支行,利息变为1200元/月,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

判决结果

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2014年9月30后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 员 卢欣璇(兼)

书  记  员 陈  宝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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