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478)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8年××月××日,汉族,住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光义,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雷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智勇、付光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2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雷某甲,婚后被告雷某某不尊敬老人,对子女未尽抚养的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某辨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那么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且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2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雷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长达九年,彼此已非常了解,且原告与被告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琴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开英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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