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诉邓某某、尧某某、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08)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章民二初字第85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

负责人程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晨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

被告尧某某,女。

被告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诉被告邓某某、尧某某、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钟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尧某某、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邓某某因购买一辆英伦牌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43000元。被告邓某某以其所购汽车为该笔贷款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尧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尧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12月15日起被告邓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由被告邓某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414.36元,利息431.21元、违约金1822.4元,共计27667.97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4月3日,此后按约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尧某某、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43000元。

证据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告邓某某已将赣B1D758车抵押给原告。

证据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邓某某欠款数额本金利息、违约金。

被告邓某某、尧某某、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邓某某向被告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英伦牌汽车一辆,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客家车字303号),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实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被告所购英伦牌赣B1D758汽车;被告邓某某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车辆在赣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邓某某的该笔借款作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邓某某前期能依约按月支付本息,但从2013年12月15日起就未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4月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7667.97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尧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与被告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按约定向被告邓某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邓某某清偿借款本金、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尧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尧某某、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尧某某、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客家车字303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5414.36元、利息431.21元、违约金1822.40元,共计27667.97元,和从2014年4月4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尧某某、赣州路某通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52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雯

审 判 员 吴 芬

审 判 员 谢秋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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