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某某、芦某某、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429)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55号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号天乐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519326。

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53119。

被告方某某,身份证住址新疆。

委托代理人曹杰,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7831。

被告芦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洪某某,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列原告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张燕君,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做补充经营资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ZAPMC(借款)20140092《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利率22.32%(月利率1.86%),同时,原告向被告方某某收取相同期限的业务管理费,为贷款总额的0.64%/月。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ZAPMC(保证)20140124的《保证合同》、被告洪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ZAPMC(保证)20140125的《保证合同》,二者自愿为编号为SZAPMC(借款)201400092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合同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借款人应当向受保证人缴纳的业务管理费及受保证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受保证人(即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案件受理费、辅助费用、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执行费、当事人的其他费用等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受被告方某某委托,原告将款项发放到其指定的被告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支行的账户上(卡号为:62×××14)。现被告方某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芦某某、被告洪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严重违反了应承担的合同义务。2014年10月31日,该笔贷款已经全部到期,被告方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芦某某、被告洪某某亦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经多次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函以及口头、电话、邮件沟通催收)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芦某某、被告洪某某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依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洪某某连带向原告偿还已到期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已到期利息人民币186000元,已到期业务管理费人民币64000元,逾期本金、利息、业务管理费产生的罚息人民币365781.25(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并计至清偿之日)共计人民币5615781.28元;2、被告方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洪某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8078元、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方某某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洪某某。原告提交的收款账户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洪某某,但因被告洪某某的不配合,被告方某某无法取得该资金的具体流向,我方请求法庭庭后去该收款账户的银行调取该账户的银行流水以明确资金流向,并确认被告洪某某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并判令被告方某某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便被告方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洪某某进行追偿。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身),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以给付。本案约定的贷款利率年息为22.32%,已经超出人民银行的四倍利率,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借款人主张已支付的超过四倍的利息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被告已经归还数期银行利息,该利息中有超出四倍的部分,我方请求法庭判令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抵扣后续的违约利息。且依据该规定,没有限制借款人将已经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利息抵扣违约利息。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亦不得超过四倍利息;当事人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还约定出借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的,各类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四倍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核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业务管理费、罚息等费用,并在银行利率四倍内予以判决。4、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既无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且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以避免该费用的产生,故不应予以支持。5、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查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核算各项费用,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芦某某、被告洪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SZAPMC(借款)20140092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风险提示书,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个月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2.32%,并收取借款总额0.64%/月的业务管理费。2、编号为SZAPMC(保证)20140124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芦某某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方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编号为SZAPMC(保证)20140125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某某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方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委托支付申请书、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本案的借贷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方某某指定的委托支付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5、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还款记录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洪某某替被告方某某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第一期贷款费息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此后,被告方某某未偿还任何款项,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到期本金、费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615781.25元。6、出具担保函协议书、担保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人民币28078元,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8、公告费发票,证明本案实际发生公告费人民币390元。

被告方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方某某仅是被告洪某某与原告借款关系中的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该款项实际进入被告洪某某的银行账户。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之后没有还款。且还款是被告洪某某在还款,被告方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没有还款,该证据没有被告洪某某的配合,被告方某某则无法取得,请法庭依法查实。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避免该费用的产生。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方某某未举证。

被告芦某某、洪某某均未举证、质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一家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故其与被告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某某主张包括罚息在内的利息以及业务管理费等,但利息与业务管理费等合计总额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与业务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某某、洪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该对被告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洪某某已支付第一期款项的利息及业务管理费等超过法定上限的问题,由于款项已经支付,本院不予干预。因被告洪某某在第一期中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和业务管理费用不是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而是被告洪某某在第一期款中已经支付,故不应该返还。被告方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洪某某可能已经偿还原告第二期以后的贷款利息及业务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没有确认已经偿还,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方某某的借款人资格问题,被告方某某陈述被告洪某某是实际借款人,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该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直接进到了被告洪某某的帐户,被告洪某某也支付了第一期款项的利息及业务管理费人民币125000元,但是,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洪某某是借款人。至于被告方某某和被告洪某某之间的纠纷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和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8078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业务管理费(利息、业务管理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和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8078元。

三、被告芦某某、洪某某对被告方某某的前述债务(借款本金及四倍利息、业务管理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57元,由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7元,由三被告负担人民币5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芦某某、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忠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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