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深圳市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5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商再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原深圳市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东门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投资公司、一审被告某某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5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秋红、某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映峰、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9日,某某投资公司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称,某某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一直未履行通知及变更主体手续,导致某某投资公司无法主张权利。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某某银行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50752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日之日起计至付清止);三、某某银行就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和某某银行承担。

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某某银行答辩称,签订协议后,某某投资公司从未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和某某银行协商如何变更债权主体。某某投资公司仅向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未向某某银行主管不良债权的部门发函,不能认定某某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在签订确认书时,某某投资公司已经放弃对协议书的撤销权,且某某投资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对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享有债权为本金54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深圳某某汽车电子电器联合公司对其中的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1月19日,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将其享有的对某某公司上述债权中的本金360万元、表内利息1570536元,共计5170536元中的5075200元转让某某投资公司,其余95336元仍归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所有;转让款为5075200元,某某投资公司付款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负责会同某某投资公司办理通知和债权人变更手续;某某投资公司在付款后,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及协议生效之日起新发生利息的追索权。协议签订当日,某某投资公司签署确认书,声明放弃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2003年11月27日,某某投资公司按约支付了转让款,某某银行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3月18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发出函件,要求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办理债权人变更手续。2011年5月16日,某某银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转让某某银行享有的对某某公司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

一、1997年9月19日,本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偿还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贷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罚息,深圳某某汽车电子电器联合公司对其中的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1月19日,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将其享有的对某某公司上述债权中的本金360万元、表内利息1570536元,共计5170536元中的5075200元转让某某投资公司,其余95336元仍归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所有;转让款为5075200元,某某投资公司付款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负责会同某某投资公司办理通知和债权人变更手续;某某投资公司在付款后,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及协议生效之日起新发生利息的追索权。协议签订当日,某某投资公司签署确认书,声明放弃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2003年11月27日,某某投资公司按约支付了转让款,某某银行出具了收款收据,但长期未履行通知及变更主体手续。2011年3月18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发出函件,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该函的主要内容有:某某投资公司“已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支付了转让款,但由于贵行一直未履行通知债务人及变更债权人主体手续,因此我司与债务人未形成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主张和实现债权。请贵行在接到本函后15日内向我司移交全部文件资料,协助完成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由我司直接追索债权;或请贵司(行)书面复函答复我司。”并留下了联系人姓名及电话、手机、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等联系方式。2011年3月21日,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签收了该函,但仍未办理。2011年6月15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发出函件,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于2011年6月16日签收。

针对某某投资公司提出的某某银行又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的问题,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某某银行在二审中辩称,2011年5月16日,某某银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转让的是某某银行对某某公司(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转让给某某投资公司以外的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全部本金540万元-已经转让给某某投资公司的360万元)的债权。为证明其主张,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某某银行提供了相关的裁判文书、转让协议等证据。

二、某某银行、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在二审中陈述,其所转让的债权,转让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因未能找到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而处于执行中止状态,并提供了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二审诉讼中,某某银行于2012年2月25日,即二审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在《深圳商报》B二版刊出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了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公告通知债务人向某某投资公司履行债务。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的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债权合同转让纠纷,各方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债权是否有再次转让的情形;2、某某投资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被再次转让的问题。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和某某银行称: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为本金540万元及利息、罚息。2003年11月19日,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其中的本金360万元及部分利息,而2011年5月16日,某某银行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权是对某某公司同一判决下360万元债权以外的18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和某某银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于某某银行及东门支行关于没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的抗辩予以采信。

二、关于某某投资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协议签订后某某投资公司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而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近十年,并根据约定保管涉案债权的相关债权文书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供证据在该期间内采取过积极措施寻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维护债权人权利。某某投资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发函催告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予了某某银行东门支行15日的履行期间,并要求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予以书面回复,但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收到催告函件后,既没有回应,也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某某投资公司又于三个月后的2011年6月15日,向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退还转让款及利息,仍未得到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的回复,某某投资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某某银行及东门支行直至在二审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即2012年2月25日,才刊出了《债权转让公告》。

基于涉案协议的性质,该合同的目的是某某投资公司取得债权并及时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在一直保管着涉案债权的相关债权文书的情况下,既不向执行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也不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某某投资公司积极寻找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以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或部分实现,甚至在某某投资公司发函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间时,还是置之不理,致使某某投资公司长期无法依约主张各自受让的债权,或将债权另行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某某投资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某某银行及东门支行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法律亦未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投资公司享有解除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债权转让协议书》于解除通知到达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之日(2011年6月16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正确,利息起算点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的次日起计,由于某某投资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同,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亦予以维持。另鉴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是某某银行的分支机构,故某某银行应当就东门支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所提上诉意见虽然部分属实,但其上诉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7元,由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负担。

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驳回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投资公司负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某某投资公司所谓的催告并不成立,是其恶意制造证据的行为。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并未收到《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函》。某某投资公司从未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当面洽谈,或再次采取其他方式来共同办理通知债务人等工作,而是在发出催告函后,紧接着发出解除函,可见其目的就是刻意的为诉讼准备证据,一步步达到其非法目的;本案是系列案,涉及某某银行五家支行,没有一家支行作出回应,足以证明某某投资公司的送达存在严重问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判决仅以有严重送达瑕疵的函件,认定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缺乏证据。二、某某投资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是导致上述工作未完成的根本原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通知债务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等义务,属双方义务,某某银行相关支行从未拒绝办理,且已通过债权转让公告完成了通知债务人事项。某某投资公司在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从未提出共同办理通知债务人等事项的要求。某某投资公司甚至将债权资料放在某某银行相关支行近十年不取走,其怠于履行义务是客观存在的。2012年2月17日,某某银行相关支行就涉案债权办理了债权转让公告,事实上已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事项。三、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1、某某银行相关支行已履行主要义务。本案中,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取得债权。某某银行相关支行在将债权资料交给某某投资公司后,主要义务当然履行完毕。至于后期代某某投资公司保管债权档案资料的行为,是其委托行为所致,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2、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已实现(即取得债权)。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已明确约定:“已承接了该债权,并开始行使债权”。3、后续继续清收并实现债权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4、未通知债务人和去法院变更主体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亦并不影响某某投资公司实现债权。至今某某投资公司也未能举证因未通知债务人和去法院变更主体影响到某某投资公司实现债权。涉案债权己在强制执行阶段,且案件在中止状态。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会依职权强制执行;因此,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都不影响某某投资公司债权的实现。在案件中止状态,法院也不会受理变更主体的申请,即便某某银行相关支行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法院也不会受理;况且,某某投资公司从未主动提出变更。四、原审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债权转让公告、变更主体等工作原本就是双方的义务,即便某某投资公司无理要求某某银行一方完成,作为股份制银行,原本工作程序严谨,时间较长;况且债权转让公告等工作程序较多,不是短时间可以完成的,原审判决确认的解除期限显然不是合理期限。五、原审判决还存在以下错误:1、某某投资公司已明确放弃撤销权,其无权解除本合同;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返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时效的规定。3、某某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其以2011年6月行使的所谓解除权,已明显超过除斥期间,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对人催告的情形下,除斥期间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纠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投资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函》送达的事实在一、二审时已经组织了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某某投资公司在履行合同催告义务的程序上没有瑕疵和过错。二、某某投资公司依法通过特快专递在2011年3月21日向某某银行东门支行送达合同履行的催告函,再要求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移交案卷材料,通知债务人,变更债权人主体,或者进行协商,在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5日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已经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三个月合理履行期间的情况下,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既不履行也不回复,某某投资公司当然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三、对其他问题的意见如下:1、关于某某投资公司的主体情况,这两家公司均正常经营,其变更资料可以在工商机构公开信息查询,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2、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在收到催告函后,拒不办理主体变更的手续,直到二审开庭前一天才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项,其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在之前经过合同履行催告长达三个月的期限内,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不协商不履行,根本没有履行的意愿。3、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没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长时间里既未通知债务人,也未移交案卷材料,也不积极追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不通知债务人那这个债权转让是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投资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实际的债权,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4、申请人认为受托追偿债权保管档案,与转让债权债务法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会影响某某投资公司取得债权的法律效力,这个观点明显错误。5、实现债权是以取得债权为前提,如果连债权都没有取得从何而谈债权的兑现,在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拒不移交案卷材料也不办理通知债务人手续的情况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6、关于除斥期间限制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间,那么某某投资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履行合同,在履行催告义务后,在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某某投资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从催告到通知解除大概有三个月时间,假如某某银行东门支行除斥期间的说法成立,那么三个月的时间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所以也是正当、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二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的判决。

某某银行再审答辩称,同意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的意见。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结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某某投资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

首先,本院注意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某某投资公司即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而直至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发出函件、催促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相距协议签订时已近十年。虽然在协议中某某投资公司已委托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保管债权的全部档案资料,但某某银行东门支行在该期间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债务人及变更申请执行人义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过积极措施寻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以维护债权人利益。某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出具《确认书》,表明愿意承担收购该债权的风险,但并不表明其愿意放任债权长期处于无法清收的状态。某某投资公司在某某银行东门支行长期未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债权清收长期未有进展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8日发函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要求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移交全部文件资料并协助完成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属于行使债权受让人合同权利的行为。某某银行东门支行收到催告函后在合理期间内未作出任何回应,既不向某某投资公司移交相关债权文件资料,也不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从而使某某投资公司仍然处于缺乏行使债权基本条件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直到二审开庭前一天即2012年2月25日,才登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也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表现。综上,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某某投资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投资公司对涉案协议享有解除权并无不当。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主张其实际并未收到《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和《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函》,但某某投资公司提交的邮政送达资料显示邮件已妥投,故本院对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该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主张某某投资公司已确认放弃撤销权,故无权再请求解除合同,且该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正如原一审判决所论述,虽然某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签署确认书承诺放弃撤销权,但未明确放弃解除权,故某某投资公司仍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裁判理由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最后,某某银行东门支行还主张,某某投资公司的解除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的除斥期间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本院认为,除斥期间的适用,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应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适用,某某银行东门支行主张该规定适用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东门支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舒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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