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全南县某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蓝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42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委托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南县某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五月,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女,19××年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年生,汉族,系蓝某某之夫,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蓝某某、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全南县某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小贷公司)、蓝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祈友,某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章华,蓝某某、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圣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某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蓝某某、谢某某(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某丰短借字第0005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项下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签;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3%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蓝某某、谢某某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后某丰小贷公司与蓝某某、谢某某在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物登记手续过程中,发现房产因他案被法院查封,后由蓝某某、谢某某的其他债权人拍卖处置完毕。同日,某丰小贷公司(债权人)与朱某某(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全南某丰保字第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某丰短借字第0005号《短期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被保证主债务为5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与主合同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蓝某某、谢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等级、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某丰小贷公司通过公司员工万东东的账户向蓝某某、谢某某电汇485万元。同日,蓝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丰小贷公司现金15万元。因蓝某某、谢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7日,某丰小贷公司向其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2年11月7日归还本金0元,尚欠逾期利息36万元。蓝某某、谢某某表示通知已收悉,核对无误,会尽快筹钱还款。2013年2月7日,谢某某向某丰小贷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本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6日前归还100万元,在2013年4月底全部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11日,蓝某某、谢某某又向某丰小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承诺2013年04月30日以前归还50万元,2013年05月31日以前归还50万元,2013年06月30日以前归还50万元,2013年07月31日以前归还50万元,2013年08月31日以前归还100万元,2013年09月30日以前归还100万元,保证在2013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如若未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某丰小贷公司将在未能归还借款的次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7日,谢某某再次向某丰小贷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期间,蓝某某、谢某某陆续向某丰小贷公司归还了79.5万元。后蓝某某、谢某某未再还款,某丰小贷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蓝某某、谢某某偿还截止2014年5月15日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4万元,从2014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执行的利息由法院依法确定;2、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朱某某系某丰小贷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15日,某丰小贷公司出具的《内部股东债权债务确认表》载明:股东朱某某借款(含担保贷款)本息合计764万元;备注,本金500万,利息按三分算264万,此笔属蓝某某借款,未按合同执行4分5厘,执行3分算,未罚息。朱某某在备注中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某丰小贷公司与蓝某某、谢某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与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问题。朱某某辩称《短期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借款人是实际转款人万东东。本案中,虽然转账凭证显示转款人为万东东,但是根据某丰小贷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万东东系某丰小贷公司公司职员(现已离职),其系代表某丰小贷公司向谢某某转账。谢某某在2013年9月7日的《承诺书》中亦认可收到此笔借款,而朱某某作为某丰小贷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内部股东债权债务确认表》中也确认了蓝某某向某丰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朱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是500万元还是485万元的问题。谢某某、朱某某辩称,虽然《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另15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之时即被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某丰小贷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仅为485万元,争议的15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正是一个月的利息,谢某某、朱某某的辩解符合通常理解。故虽然谢某某向某丰小贷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但综合常理和相关司法精神,本案借款金额应确认为485万元。

关于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朱某某辩称,蓝某某、谢某某已提供抵押物,朱某某应当在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某丰小贷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当债务人(蓝某某、谢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某丰小贷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丰小贷公司均有权要求朱某某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蓝某某、谢某某向某丰小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已由其他债权人处置完毕,故朱某某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蓝某某、谢某某应向某丰小贷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某某、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蓝某某、谢某某先行支付的79.5万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扣);二、朱某某对蓝某某、谢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丰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80元(某丰小贷公司已预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80元,由某丰小贷公司承担12600元,由蓝某某、谢某某承担57680元。

朱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短期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人为万东东,系本案真正权利人,如以后万东东作为借款权利人主张权利,将给本案带来颠覆性的影响,恳请二审法院一并审查。二、某丰小贷公司与蓝某某、谢某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蓝某某、谢某某提供自己名下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将房产证件交付给某丰小贷公司保管。朱某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即已知晓上述情况,并相信即使自己承担了保证责任,也可取得债权人地位就该两套房产行使追偿权。但某丰小贷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致抵押权未设立,从而影响了朱某某追偿权的实现,某丰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免除朱某某4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丰小贷公司、蓝某某、谢某某承担。庭审中,某丰小贷公司主张根据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某丰小贷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应适用金融结构审批的商业银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的基准利率计息,并增加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2、就免除朱某某400万元保证责任之外部分的保证责任,明确朱某某的追偿权。

某丰小贷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万东东并非本案借款主体。从万东东向某丰公司移交的由其帐户经营明细及打款使用的U盾、密码可知,万东东在该账户的资金往来实为某丰小贷公司的账务往来,某丰小贷公司系通过职员万东东帐户打款给蓝某某、谢某某。且除了《短期借款合同》、《收条》、《保证合同》及打款凭证可以佐证某丰小贷公司的借款主体以外,谢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自己收到了某丰小贷公司通过万东东账户转账给其指定的收款人黄伟东500万元的事实。同时,蓝某某、谢某某向某丰小贷公司出具的多份《还款计划》、《承诺书》等,再次确认了其与某丰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与此同时,朱某某也在《内部股东债权债务确认表》、《股东贷款(含担保)本息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500万元系蓝某某向某丰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二、某丰小贷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不论某丰小贷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朱某某均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论蓝某某、谢某某提供的房产抵押权是否设立,都不能免除朱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且虽然蓝某某、谢某某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某丰小贷公司保管,但并不知晓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三、原判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不能适用于本案。四、朱某某的追偿权与某丰小贷公司无关,对此不做答辩。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蓝某某、谢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借款系蓝某某、谢某某向某丰小贷公司借款,收到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并非500万元。二、蓝某某、谢某某为本案借款向某丰小贷公司提供了抵押物,并积极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无任何过错,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三、本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四、对朱某某主张的追偿权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某丰小贷公司还是万东东?2、某丰小贷公司与蓝某某、谢某某未办理抵押房产登记,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因此免除朱某某400万元的保证责任?3、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中,朱某某提供以下新证据:(2012)赣中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2012)赣开执字第338-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2012)赣中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赣房权证字第S00292691号、S00292692号房产证,证明蓝某某、谢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两套房产已于2012年11月21日被案外人喻春晖申请执行过户。某丰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谢某某、蓝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蓝某某、谢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蓝某某、谢某某将本案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某丰小贷公司时,并不知情赣州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拍卖。本院认为,某丰小贷公司、蓝某某、谢某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系谢某某、蓝某某与案外人的诉讼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某丰小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万东东在赣州银行开设的存折10本、银行卡及U盾,证明该账户实际上是某丰小贷公司以万东东个人名义开设的公司帐户,至今该帐户密码及U盾、所换存折10本、银行卡均由某丰小贷公司保管和控制。朱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某丰小贷公司持有万东东的U盾、存折和银行卡,但也不足以证明该帐户就是某丰小贷公司开设的。蓝某某、谢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无论某丰小贷公司是通过个人帐户还是公司帐户,蓝某某、谢某某已收到借款485万元。本院认为,朱某某、蓝某某、谢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某丰小贷公司还是万东东的问题。本案中,某丰小贷公司与蓝某某、谢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蓝某某、谢某某向某丰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收款人为黄伟东。某丰小贷公司提供了万东东于借款当日向黄伟东转账485万元的电汇凭证。2014年6月28日,蓝某某、谢某某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某丰小贷公司的负责人刘丽英和我谈好贷款500万元……嗣后,我收到了万东东打给我的485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丰小贷公司与蓝某某、谢某某,出借人某丰小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的事实,借款人蓝某某、谢某某也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在二审答辩中,蓝某某、谢某某也再次重申收到某丰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均无异议,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朱某某关于某丰小贷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丰小贷公司与蓝某某、谢某某未办理抵押房产登记,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因此免除朱某某400万元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某丰小贷公司与蓝某某、谢某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蓝某某、谢某某因此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后在办理抵押物登记过程中发现抵押物已被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丰小贷公司、蓝某某、谢某某均表示事前并不知晓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也不存在怠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但即使某丰小贷公司、蓝某某、谢某某存在过错,朱某某也非《短期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朱某某不能根据该合同追究某丰小贷公司、蓝某某、谢某某的过错责任。某丰小贷公司与朱某某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中亦无关于蓝某某、谢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朱某某保证责任免除的约定,反而约定“债务人(蓝某某、谢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乙方(某丰小贷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朱某某)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判据此认定朱某某应就本案借款向某丰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判漏判追偿权,应予纠正。

关于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某丰小贷公司与蓝某某、谢某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外的利息不予保护,并将约定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朱某某主张本案利息的计算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即某丰小贷公司应适用金融机构关于利率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关于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但2015年6月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2015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一审案件,而本案一审系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故本案仍应适用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原判引用该意见中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朱某某关于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某对蓝某某、谢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全南县某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某某、谢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少华

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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