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郝某甲、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06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083号

原告: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卜某甲,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任某因与被告郝某甲、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张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郝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将其购置的挖掘机一台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卜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各方均签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郝某甲催要,被告郝某甲偿还了5万元后,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在原告催款期间郝某甲将抵押的挖掘机自行开走,原告至今为止联系不上郝某甲。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郝某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卜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郝某甲未作答辩。

卜某甲辩称:对于欠款没有什么要说的。借款的经过是:郝某甲在被告工地承包挖掘机工程,因急需资金周转求助被告。经被告介绍,郝某甲以挖掘机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但是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后来郝某甲离开被告工地,挖掘机也从被告工地拉走,郝某甲与原告之间债务情况被告就不知道了。被告的担保期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责任。

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郝某甲向原告任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郝某甲自愿以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进行抵押,被告卜某甲作为无限连带担保人提供担保。

2、郝某甲抵押的挖掘机发票、合格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郝某甲自愿将其购买的挖掘机交付原告抵押的事实。

卜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签名是只有“担保人”三个字,不是现在的“无限连带担保人”,被告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证据2没有异议。

卜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郝某甲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某甲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卜某甲介绍向原告任某借款。2013年12月14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的数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郝某甲以其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抵押,被告卜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郝某甲偿还了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1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郝某甲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与被告郝某甲、卜某甲三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郝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卜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保证期间至2014年7月14日届满,原告2015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卜某甲保证责任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始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

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雨寒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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