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255)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萧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理,住萧县。2014年7月10日因犯寻事滋事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甲公司经理。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处理该公司两辆较新的福田运输车被尹某某、胡某某调换成旧车之事的过程中,向尹某某、胡某某索取现金二万元而予以了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违法所得二万元退至萧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2014)萧刑初字第00157号判决书》等、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秦某某、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管制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二万元(扣押于萧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文艳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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