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394)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泗民一初字第03030号

原告: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石子。2014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167571.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屡次答应付款,但均不能兑现承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子款167571.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收料单一组4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67571.36元。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欠原告石子款是事实,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同意分期分批付给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给被告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石子,2014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公司欠到原告石子款计167571.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蒋某某石子款167571.36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分期偿还,但是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石子款167571.36元。

诉讼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殷毅

欠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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