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825)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55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五队乡××村×组××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宋大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村×组××号,“某运01”轮船长。

被告:铜陵某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北段××号××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铜陵某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2016年3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有“某运01”轮船员,担任水手职务,自2015年3月1日起上船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6500元。2015年4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该轮实施了扣押。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4月13日工作期间产生工资人民币9300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9300元,原告就该项请求对“某运0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某运01”轮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当时实际由裴某某和祁某经营管理,因此原告系受雇于祁某,而非被告;2、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3、“某运01”轮已被拍卖,因此船员工资应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扣押财产笔录和考勤表。被告对扣押财产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关于原告在船工作时间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就本案事实,被告提交了备忘录、扣押船舶命令和“某运01”轮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用以证明“某运01”轮挂靠于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裴某某,法律责任应由裴某某承担,该轮现已被拍卖,所有权转移至祁某。原告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扣押船舶命令和“某运01”轮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备忘录记载的内容系被告与裴某某之间的约定,无法约束合同以外第三人,原告庭审过程中亦表示,从未看到过该份备忘录,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关于被告不应支付船员工资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扣押船舶命令和“某运01”轮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所有“某运01”轮上工作,担任水手职务。双方未订有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收到过任何工资。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某运01”轮上担任水手职务,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该事实经盖有船章的欠条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在被告所属“某运01”轮上担任水手,原、被告间建立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虽抗辩原告系案外人裴某某、祁某雇佣,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上船时即知“某运01”轮为被告所有,可以认定原告有与被告缔结船员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备忘录则仅能约束裴某某和被告,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在船员劳务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唯工资标准,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本院参照同船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上述工资给付请求享有对“某运01”轮的船舶优先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铜陵某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王某某工资人民币5733元;

二、原告王某某就第一项给付请求享有对“某运01”轮的船舶优先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85元,被告铜陵某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徐 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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