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本某与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94)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郊民一初字第00149号

原告:朱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本某与被告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利,被告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倪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本某诉称:2007年原告受聘于被告处。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同年3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3年5月7日被认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曾二次住院治疗。在原告伤残、工伤评定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的赔偿,为此原告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3月24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有失公正,一是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的部分,原告无法自行解决,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二是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计算应参照原告提起仲裁时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是尽管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13347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此补助金远低于按原告实际工资计算的数额,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仲裁予以纠正: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3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833.33元;5、判令被告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4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份解除;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诉请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进行支付;3、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本某系被告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维修车辆时受伤,造成右股骨骨干骨折,分别于当天和2012年10月17日二次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31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1-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5月7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3-2-071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33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由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后朱本某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4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铜劳仲裁字4号《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朱本某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朱本某自2008年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在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自2011年11月份起在铜陵市祥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参加上述社会保险险种。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9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1-180)、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2013-2-071)、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工资存折复印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服务科证明一份、(2014)铜劳仲裁字4号《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朱本某自2008年1月份起一直在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2011年2月17日,朱本某发生工伤后未再去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自2011年11月份起,朱本某就一直在铜陵市祥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朱本某应当享受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0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以201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职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朱本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所提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申请仲裁时间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本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90元;

二、驳回原告朱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市某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汪清

审 判 员 李金凤

代理审判员 唐 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辉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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