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某、铜陵市某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19)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123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海涛。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铜陵市某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强,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旸,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桂琴。

被告: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铜陵市某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洋保险公司)、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王某某、被告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旸、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21时27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皖G×××××号车,沿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金牛小区路段掉头,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皖G×××××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失性休克、胃瘘、血小板增多症。并被评为八级、十级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仅支付2.5万元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铜某达公司、某某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280.81元(医疗费82526.12元,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56天×25元=1400元,护理费6天×2人×80元=960元,50天×80元=4000元,合计4960元,误工费116天×147元=1705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21024×20×30%=126144×1.1=138758.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018元,停车费80元,车损1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某达公司、某某洋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某达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某某虽为实际驾驶员,但却是缪某某私下聘用的,肇事车辆皖G×××××是由被告某达公司承包给缪某某运营的,应追加缪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缪某某在被告某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皖G×××××出租车的晚班期间交给被告王某某运营,致使车辆实际脱离被告某达公司可控范围,无论根据被告某达公司与被告缪某某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是法定的监管义务,被告某达公司均无过错,也与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某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达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

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已支付2.5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只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

被告王某某、缪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主次划分,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并证明住院的天数和具体日期。4、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的情况。5、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花费了82526.12元医疗费。6、原告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500元。7、停车费发票8张,证明支付原告支付停车费80元。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018元。10、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305.5元,铜陵恒发电力实业总公司扣发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11、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爱人护理原告的时间以及原告的爱人工资收入。

被告王某某、某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5医疗票据中非医保费用,证据7停车费,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在岗工资3300元,应扣除应缴纳的保险,以实发工资2500元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护理证明公司,未出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某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某达公司与被告缪某某是承包关系,合同约定了被告缪某某如果聘用驾驶员,应当在被告某达公司备案。

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信息表,证明皖G×××××出租车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已支付赔付金2.5万元。3、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的费用,非医保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按70%的比率计算,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82526.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0178.11元。

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某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1时27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皖G×××××号车,沿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金牛小区路段掉头,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皖G×××××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8月28至9月22日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为82526.12元,2013年7月29日至8月3日为一级护理,8月4日至9月22日为二级护理。

2013年11月27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脾摘除损失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挫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支出鉴定费1018元。

2014年4月2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20178.11元,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支出920元鉴定费。

2013年12月24日铜陵恒发电力实业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某于2013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外伤住院,2013年8-11月未来上班,扣发8月至11月工资16527.5元。

另查,2010年2月3日被告某达公司与被告缪某某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某某承包被告某达公司出租汽车,车号为皖G×××××,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系承包关系。

2010年2月2日被告某达公司在某某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条款上明确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还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以支付25000元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G×××××出租车在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因在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某达公司与被告缪某某系挂靠关系,被告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包关系,故被告王某某、缪某某、某达公司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2526.12元,有相应病历和票据记载,本院予以认可;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20178.11元,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根据医院的医嘱意见,计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误工费17052元,因铜陵恒发电力实业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某于2013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外伤住院,2013年8-11月未来上班,扣发8月至11月工资16527.5元。故确定误工费为16527.5元。

4、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1400元,因原告住院56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伙食补助每天按10元计算,合计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5、原告主张伤残补助费1387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停车费80元,车损14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5734.52元。由于皖G×××××出租车轿车投保了保险,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14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61881.49元(265734.52元-121440-20178.11=124116.41×70%-25000﹤已付﹥=61881.49元)。

二、原告张某非医保用药费用损失20178.11元,由被告王某某、缪某某、某达公司连带赔偿该款的70%计14124.68元。

上述支付赔偿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原告吴长生负担52元,被告某某洋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缪某某、某达公司共同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富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昕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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