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与柳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21)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中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道**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

原告**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柳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间,柳某某将贾某某从刘某某处订购的200个无授权的**牌毛坯车架,贴上**商标,交与贾某某销售,非法所得共计价值131240元,柳某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柳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图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823***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自行车,注册的有效期为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

证据二、驰名商标认定资料,证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的图文注册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比较高;

证据三、2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作为在大陆地区唯一指定维权机构,负责就**图文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维权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健生、毕京福代表该公司和商标使用权人即原告**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证据四、2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图文商标许可给原告**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证据五、(2014)德城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柳某某为贾某某从刘某某处订购无授权的**牌毛坯车架200个进行烤漆,帖上相应的商标,并交与贾某某予以销售,其非法所得13万元,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权利,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证据六、律师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会的律师费用共计4500元为现金支付;

证据七、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柳某某的侵权行为。

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823***号**MERIDA及图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MERID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1日,**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A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A公司使用第4823220号**MERIDA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马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发动机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该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1日,**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A公司负责品牌知识产权维护、打击假冒等。

2014年6月5日德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14)117号指控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柳某某将贾某从刘某处订购的无授权的甲牌PRO、乙牌XTC自行车架2008台、**自行车架220台进行烤漆、贴标后,交与贾某予以销售,共计价值131240元。**区人民法院认为,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另查明,2013年9月,柳某某在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询问室供述称,在明知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为贾某定做的甲车架及**公爵650型自行车架进行烤漆,甲POR型车架每台烤漆65元,**公爵650型每台烤漆28元。总共烤制假冒车架2228台,乙PRO车架1908台,乙XTC车架100台,**公爵650型车架220台,总共货款131210元。

还查明,A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4)德城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823220号**MERIDA及图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权利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涉案商标被许可人A公司(即本案原告),为**(MERIDA)牌自行车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指定维权机构,有权使用**(MERIDA)品牌,生产、销售该品牌,负责品牌知识产权维护、打击假冒产品,故原告A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柳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为贾某生产的假冒**牌自行车架进行烤漆、贴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A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2014)德城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柳某某在明知是假冒**车架的情况下,仍为220台**公爵650型车架进行烤漆,价格28元/台,因假冒**商标共计获利6160元,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在确定被告柳某某获得利益数额的基础上,在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00元,即22980元(28元/台×220台×3+4500元)。

根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问题的批复,在押人员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在押人员必须出庭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同时经办案单位批准,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回所。如果在押人员因其案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宜离所出庭,看守所可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因本案不属于涉及身份关系必须由被羁押人员本人出庭的案件,故被告柳某某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柳某某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李连冰

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秀双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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