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687)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

委托代理人:卢合意,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范,男,19**年*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孙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期限从2015年3月7日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合意、王明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江门市珠江御景山庄御景庭某栋某单元的《珠江御景山庄置业计划书》,并承诺帮助原告办理虚假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等事项,帮助原告商业贷款以支付房款,故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5000元以示诚意认购该单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重新出具了关于该单元的《珠江御景山庄置业计划书》,向原告承诺只需支付5万元定金,再以原告现居住住房抵押贷款39万元用以支付首期款(首期款共448864元,含定金5万元,为房款总额的30%),后被告承诺再帮助原告办理虚假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等事项,之后再商业贷款104万元用以支付余下房款。这明显违反银行贷款规定,不能办理虚假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等,故被告的要约承诺是欺诈违法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诚意金5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的丈夫亲自到被告的售楼部向被告发出要约(详见《购房协议书》),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法的《购房协议书》及退回诚意金5000元。原告于当天报警举报被告的欺诈行为。至1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要约(即律师函与《购房协议书》),再次表示要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并预交购房款5万元,但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及退回诚意金5000元。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的要约条件,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无再次订立合法要约方案,并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诚意金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诚意金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某身份证、被告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收据及刷卡凭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诚意金5000元;

3、珠江御景山庄置业计划书两份及贷款计算单,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贷款的条件,仍向原告承诺只需支付5万元定金,再抵押贷款39万元支付首期款(首期款共448864元,含定金5万元,为房款总额30%),后再商业贷款104万元用以支付余下的房款;

4、现场录音的光盘、整理笔录、录音保存的照片、被录音人的名片、录音人及整理人的身份、结婚证,证明原告夫妇向被告发出要约(详见《购房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购房合同及退还原告5000元诚意金,录音人是原告的丈夫;

5、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已报警举报被告的欺诈行为;

6、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含签收流程)、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即律师函与购房协议),但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及退回原告5000元诚意金;

7、短信记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与原告沟通并短信通知原告,同意将诚意金退还,但被告之后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被告某某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收据》载明:“现预收到客户黄某某(身份证:432302197304206642)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因客户诚意认购珠江御景山庄御景庭某栋某单元。落款加盖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江国际新城项目销售专用章’,时间:2014年10月18日。”原告提供的“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载明:“商户名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类型:消费,金额:人民币5000元,持卡人签名:黄某某。”

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载明:“…在这种欺骗下,且黄某某不知贷款流程和手续的情况下,骗取了黄某某诚意金5000元…望某某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三天内依据黄某某拟定的购房协议书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否则应依法于拒签当日向黄某某退回诚意金5000元…。”原告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载明:“上述《律师函》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妥投,由他人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收据》、《律师函》等证据均有原件,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答辩,应视为该公司放弃其相应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律师函》的真实性。虽原、被告之间没有就购买商品房签订相关的认购书或协议,但从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就认购商品房成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已在原、被告之间真实发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双方之间成立的该合同关系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原告因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本案商品房而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5000元,在原告支付该款项后,原、被告就房款的支付及合同的订立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购买商品房的协议或合同。而从原告的举证未能显示其双方在预约缔结交易过程中哪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以致造成无法交易或签订合同,且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次预约交易又未签订相关书面文件,予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此,在原、被告双方最终无法进行商品房买卖交易以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诚意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诚意金人民币5000元。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丽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贞琴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